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官法执字第1585-1号申请人执行人王清华,男。被执行人侯志勇,男。第三人转菊仙,女。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清华与被执行人侯志勇(2012)官法执字第1585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侯志勇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王清华申请追加第三人转菊仙为本案被执行人,承担本案债务清偿责任。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予以听证。申请人执行人王清华,被执行人侯志勇,第三人转菊仙到庭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王清华称:第三人转菊仙与被执行人侯志勇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系侯志勇、转菊仙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追加第三人转菊仙为本案被执行人,承担本案债务清偿责任。被执行人侯志勇辩称:其不同意追加其前妻转菊仙为被执行人。其自行承担本案债务清偿责任。第三人转菊仙辩称:不同意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理由是:1、该债务其不知情;2、车辆系侯志勇母亲为侯志勇购买,并由侯志勇管理使用;3、侯志勇在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常回家,其生病时侯志勇亦未回家看望。
本院查明:本案债务系被执行人侯志勇与第三人转菊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
本院认为:本案第三人转菊仙与被执行人侯志勇原系夫妻关系,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执行人侯志勇对申请人举债。现第三人转菊仙、被执行人侯志勇均不能证明该债务系被执行人侯志勇个人债务。现申请人王清华以该债务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追加第三人转菊仙为被执行人,承担清偿债务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执行人侯志勇虽口头表示其自行承担本案债务清偿责任,不同意追加当事人为本案被执行人,但既不能清偿本案债务,又无法律依据对抗申请人请求。第三人不能证明该债务系被执行人侯志勇个人债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转菊仙为本案被执行人。转菊仙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申请执行人王清华清偿本案债务。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邹序金
审 判 员 王恒刚
人民陪审员 杨 芳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