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浔民初字第1235号原告杨运标,男,196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号。原告李树连,女,197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号。委托代理人梁日彰,男,广西理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南彰,男,广西理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蒋汉秋,男,195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号。被告蒋树榜,男,1983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号。上列被告委托代理人曹旭成,男,广西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被告委托代理人蒋初伟,男,广西旭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杨运标、李树连与被告蒋汉秋、蒋树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唐理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甘雨艳担任记录。原告杨运标、李树连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日彰、黄南彰,被告蒋汉秋、蒋树榜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旭成、蒋初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运标、李树连诉称,2013年1月31日12时30分,杨乾兴驾驶桂R6JS**号二轮摩托车沿Y380线由大湾镇往白沙镇方向行驶,至8公里加300米处,杨乾兴驾车占道行驶时,遇蒋汉秋驾驶桂R6M5**号二轮摩托车载蒋树堂由对向驶来,蒋汉秋发现后,采取措施避让不及,致使杨乾兴驾驶的摩托车车头与蒋汉秋驾驶的摩托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蒋汉秋、蒋树堂、杨乾兴受伤,其中杨乾兴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桂平市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杨乾兴负事故主要责任,蒋汉秋负次要责任,蒋树堂不负事故责任。杨乾兴受伤后,被送到桂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2月26日死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09447.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40元×27天);3、误工费1414.80元(52.40元×27天);4、护理费2829.60元(52.40元×27天×2人);5、死亡赔偿金104620元(5231元×20年);6、丧葬费17076元(2846元×6个月);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8、交通费500元;9、摩托车修复费1100元;合计257568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
一、蒋汉秋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75979元(包括死亡赔偿金104620元和医疗费中的10000元;其余的152948元,被告承担40%赔偿责任,即赔偿61178元);
二、蒋树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蒋汉秋、蒋树榜辩称,首先,桂平市公安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清楚记载,本案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是杨乾兴占道、超速行驶,不注意保持安全距离造成;蒋汉秋处于被动状态,没有驾驶证只是行政上违章,如果不是杨乾兴占道行驶,事故根本不会发生。在民事责任承担上,法院应充分考虑造成交通事故的根源,蒋汉秋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其次,对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金额提出以下意见:1、大湾镇医院的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也没有盖章,无法认定;2、摩托车修理费,原告只提供送货单,不是正式发票,不应当支持;3、原告请求按2人计算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4、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交通费没有提供票据证明,不予以认可;5、对其他项目没有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一、事故责任如何划分,民事责任如何分担;
二、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多少,应由哪个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12时30分,杨乾兴驾驶登记在杨焕豪名下的桂R6JS**号二轮摩托车沿Y380线由大湾镇往白沙镇方向行驶,至8公里加300米处,杨乾兴驾车占道行驶时,遇蒋汉秋驾驶属蒋树榜(蒋汉秋的儿子)所有的桂R6M5**号二轮摩托车载蒋树堂由对向驶来,蒋汉秋发现后,采取措施避让不及,致使杨乾兴驾驶的摩托车车头与蒋汉秋驾驶的摩托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蒋汉秋、蒋树堂、杨乾兴受伤,其中杨乾兴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桂平市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证实:
一、杨乾兴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没有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未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有关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在事故中存在过错;
二、蒋汉秋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没有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在事故中也存在过错;
三、蒋树堂的行为不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于是作出事故认定,认定杨乾兴负事故主要责任,蒋汉秋负次要责任,蒋树堂不负事故责任。杨乾兴受伤后,被送到桂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2月26日死亡,住院27天。按照原告的起诉请求以及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234853.30元,包括:1、医疗费108947.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40元×27天);3、误工费1414.80元(52.40元×27天);4、护理费1414.80元(52.40元×27天);5、死亡赔偿金104620元(5231元×20年);6、丧葬费17076元(2846元×6个月);7、交通费300元。另查明,杨乾兴出生于1992年10月25日,杨运标、李树连系杨乾兴的父母亲。桂R6M5**号车未投保有交强险。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事故责任如何划分,民事责任如何分担问题。桂平市公安交警大队经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检验鉴定,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事故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当事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证实,排除了意外原因造成的事故,才作出的认定。该认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责任划分适当,应予以采信,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虽然对交警的事故认定提出异议,主张蒋汉秋不应负事故责任,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上述认定;同时,蒋汉秋的过错是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没有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该行为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蒋汉秋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以采纳。根据交警的事故认定,按主次责任划分事故责任,因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民事责任则按7∶3分担,即杨乾兴承担70%责任,蒋汉秋承担30%赔偿责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多少,应由哪个被告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原告为证明因杨乾兴在事故中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入院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等证据,足以证实杨乾兴在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27天后死亡,开支的医疗费为108947.70元(含门诊费用)。据此,原告请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均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大湾镇医院的押金500元,因只是押金,并不是实际开支的费用,而且不是正式票据,依法不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杨乾兴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请求按2人计算护理费,不予以支持,应按1人护理计算。原告虽然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杨乾兴到医院就医,以及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是必须开支的,根据原告的住址与杨乾兴就医医院、桂平市殡仪馆的距离,以及住院的时间和本案的实际,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500元过高,酌情支持3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的亲人因交通事故死亡,精神上虽然遭受了损害,但是,由于原告的儿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依法应当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不予以支持。杨乾兴驾驶的桂R6JS**号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杨焕豪,并非原告或杨乾兴,而且没有提供正式的修理费发票证实,对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不予以支持。蒋树榜所有的桂R6M5**号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先由投保义务人蒋树榜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侵权人蒋汉秋对蒋树榜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部分,按责任分担,蒋汉秋承担30%赔偿责任;蒋树榜将车辆借给没有机动车驾驶证的蒋汉秋驾驶,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蒋汉秋所负责赔偿的那部分责任中20%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234853.30元,由蒋树榜赔偿114620元(死亡赔偿金104620元+医疗费10000元);其余的120233.30元(234853.30元-114620元),蒋汉秋负责赔偿28856元(120233.30元×30%-120233.30元×30%×20%),蒋树榜赔偿7214元(120233.30元×30%×20%)。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树榜赔偿经济损失121834元(114620元+7214元)给原告杨运标、李树连;
二、被告蒋汉秋赔偿经济损失28856元给原告杨运标、李树连,并对蒋树榜的上述赔偿义务11462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运标、李树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43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申请缓交),由原告杨运标、李树连负担265元,被告蒋树榜负担1165元,被告蒋汉秋负担413元,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至户名:桂平市人民法院,账号:932412010100059610,开户社: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光明分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86元,款汇至户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银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或通过邮局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汇足上述款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唐理荣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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