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199号支持起诉机关长治县人民检察院。原告董炎刚,男,汉族。被告张明星,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宁,男,汉族,农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爱兰,长治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鱼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慧荣,山西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董炎刚起诉并由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支持起诉被告张明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以下称简称太平洋财险长治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石红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炎刚、被告张明星委托代理人赵宁及李爱兰、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治支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刘慧荣到庭参加诉讼。长治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贵堂、王阿妮出庭支持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炎刚诉称,2012年12月14日14时29分,被告张明星驾驶晋DZ0X**号小轿车沿长治县八义镇西八村至楼底村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与董炎刚驾驶的在该路段由西向东行驶的摩托车发生相撞,致使董炎刚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长治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张明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董炎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住长治医学附属和平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期间,被告承担了住院费用,但对于摩托车损失及住院伙食费等经济损失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张明星辩称,其车辆在太平洋财险长治支公司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在理赔范围内赔偿,而且事故发生后,其已支付原告2700元。同时,原告驾驶无牌车辆上路,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治支公司辩称,其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进行核定,超出部分不在理赔范围,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在赔偿范围。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2年12月14日14时29分许,张明星驾驶晋DZ0X**号车由东向西行至长治县西八村至楼底村路段,与董炎刚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董炎刚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中,张明星负事故全部责任,董炎刚无责任。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保险人张明星,被保险机动车牌号:晋DZ0X**,责任限额为:残废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6日零时至2013年11月5日24时止。3、长治市医学附属和平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证明原告经长治医学附属和平医院诊断董炎刚为头外伤及会阴部软组织损伤,于2012年12月14日至12月19日在该院住院治疗。4、山西长治县雄山常蒋煤业2012年度职工工资结算表及安全工资返还明细表。证明董炎刚为该公司职工,其2012年10月份工资扣除安全工资400元外,实发工资2302元;11月份扣除安全工资400元外,实发工资2145元;12月份扣除安全工资400元,实发工资2783元。年底公司将扣除的安全工资足额补发。5、收据及配件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董炎刚支付摩托车配件及修理费830元。6、原告陈述。误工费:原告日均工资179.36元,误工30天,即179.36元/天×30天=5380.8元;住院伙食费:住院6天,每天50元,计50元/天×6天=300元;护理费:由妻子护理,按照山西省2012年卫生业年均工资28990元计算,即28990元/年÷365天×6天=476.55元;营养费:误工休息30天,每天30元,计900元;交通费200元;摩托车修理费8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9087.35元。被告张明星针对原告提供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5摩托车修理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证据6原告陈述的损失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治支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发表意见如下:同意被告张明星的质证意见。另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材料,证明不了其误工损失,不具有证明力;修理费应当有正规的票据。被告张明星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长治市医学附属和平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1支及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11支。证明其为原告董炎刚支付医药费2544元。2、长治县人民医院书面证明材料1份。证明被告张明星为原告支付长治县人民医院救治费、车费共计400元。原告董炎刚对被告张明星提供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表示不知情,其未支付过该费用。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治支公司对被告张明星提供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医药费单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当在医疗险10000元限额内赔付,证据3应予核实。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治支公司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出险车辆信息表。证明晋DZ0X**号车辆事故发生信息及相关投保情况,太平洋财险长治支公司对此进行了核实登记。
原告董炎刚与被告张明星对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治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出险车辆信息表无异议。据此,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证据1、2、3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工资证明记载详实,并加盖有公司印章,能够反映出原告从事的行业及工资收入情况,应予确认,但具体误工费用应结合原告的误工期限计算;证据5为原告修理摩托车的实际产生的费用,二被告均未给原告修理过摩托车或支付过相应的修理费用,现已由原告实际修理并产生该费用,被告虽持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本院对摩托车修理费830元予以确认;证据6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法律均有相应的规定,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核定。被告张明星提供证据1、医药费票据,系原件,原告董炎刚及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治支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张明星据此主张为原告支付医药费2544元,但经计算核实票据金额为1947.85元,超出部分的费用,原告持否定意见,被告张明星也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医药费1947.85元予以确认。证据2长治县人民医院关于原告救治费及车费证明,与本案的发生时间及地点等相吻合,并加盖有该院印章,被告也认可其未支付过该费用,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保险长治支公司提供证据出险信息表,原告董炎刚及被告张明星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原被告互认的事实,确认如下事实:原告董炎刚为长治县雄山常蒋煤业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张明星系晋DZ0X**号轿车登记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治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险期间即2012年12月14日14时29分许,张明星驾驶晋DZ0X**号车由东向西行至长治县西八村至楼底村路段,与董炎刚驾驶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相撞,致董炎刚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董炎刚被送往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头外伤、会阴部软组织损伤”,于2012年12月19日出院。被告张明星支付原告医药费1947.85元。后该事故经长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明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董炎刚无责任。就相关损失的赔偿问题原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讼在案。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残、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长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明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董炎刚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治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超出保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由被告张明星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山西省统计局2011全省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及法庭认证,
本院认为:1、医药费以有效单据计算为2347.85元(含长治县人医院救治费400元)。2、误工费,原告提供其用人单位2012年10月-12月份工资表实发工资分别为2302元、2145元、2783元(安全工资每月400元,为不确定性工资,不计在内),平均月工资为2410元,原告虽住院6日,但出院后仍持续误工,结合原告的二处伤情,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4.1头部损伤、血肿,10-15日;9.6.1阴茎损伤挫伤,30日,酌情确定原告误工期限为1个月,即误工费为241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即50元/天×6天=30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陪护人员为其妻子,系农村户口,无固定收入,参照山西省统计局2011年农、林、牧业23697元/年标准,一年以365天计算,原告住院治疗6天,即23697元/年÷365天×6天=389.5元。5、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疗机构诊疗意见,酌情确定为120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酌情确定为90元。7、摩托车修理费830元为原告实际维修所产生的费用,依法予以确认。8、本案中未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伤害,故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有:医药费234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389.5元,营养费120元,误工费2410元,交通费90元,摩托车修理费830元,总计6487.35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条款》之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共计122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长治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医药费2347.85元(被告张明星实际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389.5元,营养费120元,误工费2410元,交通费90元,摩托车修理费830元,总计6487.35元。被告张明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长治支公司辩解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本院确定诉讼费用由被告张明星负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董炎刚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6487.35元(含被告张明星垫付款2347.8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经冲抵合并执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董炎刚4139.5元,给付被告张明星2347.8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明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红波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 磊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