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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637号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某某,郭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637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郭某某,男,汉族,农民。本院于2013年4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独任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被告以买车为由分三次向我借现金33000元,并于2011年3月23日向我出具了借据一张,同时口头承诺借款期限为一个月,逾期承担660元/月的利息。借款期限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3000元及承担利息11000元。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据一张。

被告辩称:借原告的款属实,借据是我出具的,当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但是没有约定逾期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3日,被告以买车为由借原告现金33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同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索款无果,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3000元,并由被告承担利息11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借款33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予以支持,利息数额以农村合作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郭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刘某某借款本金33000元,清偿利息9913.20元(2011年4月24日至2013年5月25日),合计42913.2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续成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