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白商初字第69号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以下简称紫金农商城中支行),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368号。代表人李昌盛。委托代理人陈爱东,北京德和恒(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信宝,男。被告宋桂平。被告陆爱珍。被告南京银甸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甸物资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新门口14号。法定代表人宋桂平。
原告紫金农商城中支行与被告宋桂平、陆爱珍、银甸物资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紫金农商城中支行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金农商城中支行委托代理人陈爱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桂平、陆爱珍、银甸物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紫金农商城中支行诉称,2011年11月21日,被告宋桂平、陆爱珍、银甸物资公司与原告紫金农商城中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紫金农商城中支行向被告宋桂平提供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528%。被告陆爱珍将其名下座落于南京市栖霞区长营村xx号xx幢xxx室的房屋抵押给原告紫金农商城中支行,作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的担保。同时,被告陆爱珍、银甸物资公司还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紫金农商城中支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在贷款到期后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宋桂平偿还原告紫金农商城中支行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2、被告陆爱珍、银甸物资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确认原告对被告陆爱珍名下座落于南京市栖霞区长营村xx号xx幢xxx室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宋桂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宋桂平、陆爱珍、银甸物资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1日,原告紫金农商城中支行与被告宋桂平、陆爱珍、银甸物资公司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紫金农商城中支行向被告宋桂平提供贷款80万元用于购买钢材。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2012年12月20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借款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8.528%;贷款采用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的方式还款。借款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担保人确认并自愿接受,当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无论贷款人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物权担保),贷款人均有权要求担保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银甸物资公司为被告宋桂平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借款人同时提供了物的担保的,保证人愿就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被告陆爱珍同意以其名下座落于南京市栖霞区长营村xx号xx幢xxx室的房产作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的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贷款逾期后按照罚息利率标准计收复利。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可得利息损失),以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011年12月23日,原告紫金农商城中支行与被告陆爱珍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陆爱珍将其名下座落于南京市栖霞区长营村xx号xx幢xxx室的房产抵押给原告紫金农商城中支行,作为被告宋桂平在前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紫金农商城中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1年11月23日,原告紫金农商城中支行与被告陆爱珍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紫金农商城中支行领取了上述抵押房产的他项(抵押)权证。2011年12月28日,原告紫金农商城中支行按照前述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宋桂平发放贷款人民币80万元,被告宋桂平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2012年12月27日,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到期,被告宋桂平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3年5月26日,被告宋桂平尚欠原告紫金农商城中支行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61709.91元。另查明,2011年11月24日,被告陆爱珍向原告紫金农商城中支行出具《承诺书》二份,承诺同意将其名下座落于南京市栖霞区长营村xx号xx幢xxx室的房产抵押给原告紫金农商城中支行作为被告宋桂平向原告紫金农商城中支行贷款的担保,并以夫妻共同财产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原告紫金农商城中支行提供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借据、结清试算单、承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紫金农商城中支行与被告宋桂平、陆爱珍、银甸物资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原告紫金农商城中支行已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而被告宋桂平在贷款到期后未按约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根据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并承担罚息、复利。原告紫金农商城中支行要求被告宋桂平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银甸物资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宋桂平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陆爱珍承诺自愿对被告宋桂平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陆爱珍、银甸物资公司对被告宋桂平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均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紫金农商城中支行要求被告陆爱珍、银甸物资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爱珍将其名下座落于南京市栖霞区长营村xx号xx幢xxx室的房产抵押给原告紫金农商城中支行作为被告宋桂平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的担保,且原告紫金农商城中支行与被告陆爱珍已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紫金农商城中支行已领取房屋他项权证,故原告紫金农商城中支行对被告陆爱珍用于抵押的座落于南京市栖霞区长营村xx号xx幢xxx室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宋桂平、陆爱珍、银甸物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紫金农商城中支行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桂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紫金农商城中支行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截至2013年5月26日利息为61709.91元,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
二、被告陆爱珍、银甸物资公司对被告宋桂平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如被告宋桂平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紫金农商城中支行有权依法处置被告陆爱珍用于抵押的座落于南京市栖霞区长营村xx号xx幢xxx室的房产,以折价或变卖、拍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50元,财产保全费4770元,合计16920元,由被告宋桂平负担(此款已由原告紫金农商城中支行向本院预交,被告宋桂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紫金农商城中支行);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宋桂平负担(此款已由原告紫金农商城中支行垫付,被告宋桂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紫金农商城中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76)。
审 判 长 陈学明
人民陪审员 鲁丽萍
人民陪审员 李秀英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见习
书记员 陈 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