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南法民初字第04535号

张某与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7
公开日期
2014-12-29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娅张某,侯斌侯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法民初字第04535号原告张娅张某,女,1957年3月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新华书店集团公司退休员工,住重庆市渝中区临江支路30号15-14,身份证号码:510212457********。委托代理人徐永毅,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侯斌侯某甲,男,195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住重庆市渝中区临江支路**号2-13,身份证号码:5102021958********。委托代理人林栩塑,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张娅张某诉被告侯斌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泽平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娅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永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斌侯某甲因长期在外地及身体状况等客观原因不能亲自到庭应诉,其委托代理人林栩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娅张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1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82年7月14日自愿登记结婚,由于被告年纪比我小,在共同生活中,对我并不关心体贴,婚初感情一般。1983年11月15日生育一女,现已成年。女儿出生后,被告对家庭缺乏责任感,长期不在家,对妻子、女儿都未尽一个丈夫、父亲的义务。从1996年开始,被告不做任何说明,就离家至今,中途除偶尔打电话给我要求离婚,双方再无任何联系,也不拿钱回家,女儿都靠我一人微薄的工资抚养长大,双方分居多年,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现在我已不堪忍受这段痛苦的婚姻,故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

一、原、被告离婚;

二、位于重庆市渝中区临江支路30号15-14的房屋一套归原告张娅张某所有;

三、双方各自名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所有;

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侯斌侯某甲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关于张娅张某诉我离婚纠纷一案,我的意见如下:

一、同意离婚;

二、夫妻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离婚后各自名下的债权债务各自承担;

三、登记于张娅张某名下的重庆市渝中区临江支路30号15-14的房屋是张娅张某工作单位的婚前福利分房,我同意该房屋归张娅张某一人所有,要求补偿我人民币15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1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82年7月14日登记结婚,1983年11月15日生育一女侯慎思侯某乙,现已成年。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并长期分居,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答辩同意离婚。夫妻双方均陈述无共同债权债务。位于重庆市渝中区临江支路30号15-14号房屋是原告单位的福利分房,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办理下房产证。双方均同意离婚后该房产归原告所有,原告补偿被告150000元。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房产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原、被告享有婚姻自由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均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解除婚姻关系,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予以准许。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告均同意位于重庆市渝中区临江支路30号15-14房屋归原告所有,由原告补偿被告150000元。该分割意见���双方真实意见表示,本院予以认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娅张某与被告侯斌侯某甲离婚。

二、位于重庆市渝中区临江支路30号15-14房屋归原告张娅张某所有,原告张娅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侯斌侯某甲房屋折价款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240元,由原告张娅张某负担(原告已缴纳,被告将该款项交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泽平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熊 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