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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民初字第234号

尹贵亭与袁明海、李金爽,王秀敏、唐凤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7
公开日期
2014-09-11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尹贵亭,袁明海,李金爽,王秀敏,唐凤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初字第234号原告尹贵亭,男,196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古冶区公安分局民警,现住唐山市。被告袁明海,男,196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开滦铁拓重机有限公司工人。委托代理人屈继锋,河北华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金爽,女,196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屈继锋,河北华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秀敏,女,195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开滦铁拓重机有限公司退休工人,现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张祥琦,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唐凤春,男,195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唐丽君,女,1981年6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唐山市。

原告尹贵亭诉被告袁明海、李金爽,第三人王秀敏、唐凤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赵彩虹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么伟利、

代理

审判员李健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分别于2013年3月21日、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贵亭,被告袁明海、李金爽及其委托代理人屈继锋,第三人王秀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祥琦,第三人唐凤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贵亭诉称,2006年5月我获悉袁明海有意将古冶区林西机厂东楼18楼2门9号住房出售,实地看房后,于5月18日签订《购房协议》。付清全部房款89000元后,袁明海将购房证书、国有土地使用证(老工房两证)和一些相关证明材料交付与我,这时我才发现两证上姓名是王秀敏,且附有一份袁明海与王秀敏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此房屋系袁明海于2002年10月以48000元由王秀敏处购得。原告当时就对袁明海隐瞒其不是房主一事提出质问,因为这关系以后房屋产权过户时会存在问题和周折(当时开滦出售的老工房相关单位不予过户),袁明海当时称将来涉及产权过户问题时,其负责联系原房主全力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不会有问题。为了杜绝以后问题的出现,我和袁明海于2006年5月31日又签订了《购房补充协议》,在补充协议的第一条明确了房屋的归属。第二条明确了房屋的水电暖费用结算事宜。第三条明确了以后办理房屋产权相关问题事宜时,袁明海要负责,并且全力配合房屋产权手续。2007年机厂社区通知先前出售给职工的公有住房换领新证。于是我多次找到袁明海要求其履行承诺,联系原房主办理所购房屋产权手续。而其违背承诺,一直推脱,拒不承担原来约定的责任,至今对产权过户问题置之不理,撒手不管。2007年至今我也多次私下找到原房主王秀敏及其丈夫唐凤春协商办理,王秀敏夫妇也是推脱、搪塞,不予配合产权过户。事到如今我所购房依然不能过户,此事让我十分抑郁愁苦,在我万般无望、走投无路的情况下,只能通过法律途径请求人民法院给我做主。请求:1、原告尹贵亭与被告袁明海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和购房补充协议合法有效。2、判令涉案林西机厂东楼18楼2门9号房屋归原告尹贵亭所有。3、被告袁明海、李金爽、第三人王秀敏、唐凤春协助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到原告尹贵亭名下。

被告袁明海、李金爽辩称,一、原告的具状书中所说到的2007年出售给原告的公有住房过户,其实我一直在负这个责任,期间我和原告多次联系和商量,所以不存在我违背承诺一直推拖的事情。

二、2002年的时候我当时一次偶然的机会碰到了王秀敏,她说有一个事让我帮忙,她说大姐想托你把房联系一下看看谁买,之后我多次给她找这个房的买主,可是没有找到,这时我和我妻子商量,由我们买这个房子。

三、经过证人我们签订了房屋买卖的协议,并且交付了实际的购房款是48000元,之后我们就在所购的房产机厂东楼18楼2单元9号长期居住,邻居都知道这个事情。

四、为了配合我和王秀敏之间的过户问题,知道王秀敏搬家我和妻子就去看望了王秀敏,但王秀敏将我买的礼物全部给我丢了出来。

五、发生这件事以后,我又找到唐凤春,唐凤春是王秀敏的丈夫,我恳求唐凤春配合我把户变更过来。

六、在2006年时,我和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原告也在此长期居住。第三人王秀敏述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和对答辩人的起诉均无法律根据,我国物权法第9条、14条、17条分别规定,不动产目前的转让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的不发生效力。不动产目前的转让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物权的证明,被答辩人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和购房补偿协议合法有效,但原告提供给法院证书中的购房人即房屋所有权人是有权出售该房产的权利人,为答辩人王秀敏而不是袁明海,袁明海与王秀敏的房屋转让行为还未依法登记。不发生转让的效力,其所有权人仍为王秀敏,被答辩人尹贵亭在交易时已发生交易的房产出卖人袁明海没有处分涉案房产的权利。但其听信了袁明海伪造王秀敏签字的房屋买卖协议及收条,将自己置于危险之中,仍然违法交易,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现被答辩人的相对人袁明海并没有办理涉案房产的登记,也没有取得涉案房产的权属证书,在与尹贵亭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不享有对涉案房产的处分权,事后也未取得涉案房产的处分权,因此尹贵亭与袁明海登记的房屋买卖协议及购房补充协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理应无效。房屋买卖协议以及购房补充协议无效,原告后两项诉讼请求变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法院不应予以支持。另外,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1项明确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尹贵亭房屋买卖协议的相对人是袁明海,袁明海房屋买卖协议书的相对人是王秀敏,本案案由定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尹贵亭与答辩人无直接利害关系,故被答辩人尹贵亭起诉答辩人不符合我国民诉法第119条的规定,综上,请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尹贵亭的诉讼请求或者被答辩人尹贵亭的起诉。关于袁明海与被答辩人王秀敏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该协议虽不是本案审理范围,但为了准确审理答辩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有必要简单说明,首先说明协议中首部甲方处和尾部甲方签字处即收条上王秀敏三字及指印非王秀敏所为,均系伪造,如果有必要可以进行司法鉴定,答辩人垫付鉴定费,如非答辩人所为,不承担鉴定费用。2002年前后,答辩人与其夫唐凤春感情不和,已到破裂边缘,分居两地很少来往,袁明海利用这个机会2002年11月2日以租赁为名从王秀敏处取走了房门钥匙,11月4日骗取了唐凤春的签字,从而完成了骗购计划,事后又感觉不妥,伪造了王秀敏签字和指印,表见代理在此交易过程中无法适用。所以袁明海与答辩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同样无效。第三人唐凤春述称,1、我与袁明海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属于我的个人行为,王秀敏不知情。2、我与袁明海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是我轻信袁明海谎言,在不了解事情真相的情况下唐突签订,属于上当受骗。事实与理由:我与王秀敏经常因她娘家的事吵架,夫妻关系紧张。后来王秀敏经常以照顾她父亲为名不回家,而且自己的工资也不给我,到底开了多少钱也不说实话,那时我怀疑她有外遇,又听了些风言风语,就更加确信王秀敏有外遇。2002年我调到唐山矿工作,业余时间开出租,和女儿在唐山居住,两人在一起的时间就更少了。我们在唐山买房后,她就想把涉案房屋给他侄子,因为她侄子是孤儿,没房子不好搞对象。我不同意,因为此事比以前吵得更厉害了,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准备离婚。在此期间,袁明海为买房的事找过我,我说“房主是王秀敏,现在我俩打架不说话,你去找她商量。具体王秀敏怎么和袁明海商量的我就不知道了。2002年11月4日晚袁明海来唐山找我说:“王秀敏同意把房卖给我(实为租赁),你们现在不说话,让我拿着协议找你签字。”我想房子卖了也挺好,房本在我这,先把钱拿到手再说。如果王秀敏的侄子搬到那先把房子占上了,那时撵他走怕受众人指责,面子上不好看。所以同意在房屋买卖协议书上签字,但是要求袁明海必须把钱给我,才能把购房证、土地使用证给他。当晚,袁明海付现金人民币48000元作为房款,我在房屋买卖协议书上签了字,并把购房证书、土地使用证交给了他。当时我与袁明海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时,只有我二人在场,并无他人。大约过了五六天,王秀敏突然打电话找我,问我关于房租的事,我说房租款是在我这,房子是我们的共同财产,钱应该给我,我先拿着,等以后离婚手续办完了,再商量给你多少钱。2009年王秀敏弟弟告知我他父亲去世,我与王秀敏未正式离婚应参加丧礼。办完丧事后其母亲从中调解希望我们和好,在女儿和亲朋的劝说下,王秀敏勉强回家。但是我们的关系仍未缓解,至今仍和女儿在一房间住,因此诉讼我与王秀敏的关系愈加紧张,望法院公平断案。被答辩人尹贵亭诉请法院确认与袁明海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和购房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因袁明海与其签订此协议时并没有取得争议之房的处分权,事后也没能取得,上述协议理应无效,敬请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其权益的保护另案处理。庭审中,原、被告围绕:

一、原告尹贵亭与被告袁明海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及购房补充协议是否合法有效;

二、原告尹贵亭要求确认涉案房产古冶区林西机厂东楼18楼2门9号房产归其所有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三、被告袁明海、李金爽及第三人王秀敏、唐凤春是否有协助尹贵亭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的法律义务等焦点问题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尹贵亭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提交证据一、冀唐国用(2002)字第665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2000年5月23日颁发的字2689号购房证书,证明我当时购买房屋的时候,取得了上述两证,上述两证也是购房的主要证据之一。证据二、袁明海与王秀敏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以及2002年10月22日收条一张,证明当时这个房屋是被告从第三人处合理购得的。证据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购房补充协议以及2006年5月18日袁明海签字的收条一张,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是合法有效的。证据四、2000年4月3日开滦矿务局机电厂与王秀敏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一份、2005年9月20日开滦机厂社区服务中心与袁明海签订的供水、供电合同2份,证明我所购的房屋手续完备,合法有效。被告袁明海、李金爽对原告提交的上述四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该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第三人王秀敏、唐凤春对原告提交的上述四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冀唐国用(2002)字第665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2000年5月23日颁发的字2689号购房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通过该组证据进一步证明袁明海对涉案房屋没有处分权,在交易时没有进行转让登记。对证据二、袁明海与王秀敏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以及2002年10月22日收条有异议,该两份证据中王秀敏的签字是伪造的。对证据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购房补充协议以及2006年5月18日袁明海签字的收条一张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因为袁明海对涉案房屋没有处分权,所以这两个协议应是无效协议。对证据四2000年4月3日开滦矿务局机电厂与王秀敏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一份、2005年9月20日开滦机厂社区服务中心与袁明海签订的供水、供电合同2份是超出举证期提供的证据,而且又不是新证据,第三人不同意质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袁明海、李金爽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提交袁某某因身体原因不能出庭的申请及2013年3月26日古冶林西街道机东社区出具的证明,证明二被告在2002年至2006年在双方诉争的房产中居住,符合本案诉争房产被告与第三人发生买卖和被告与原告发生买卖的时间。在上次开庭以后我们找到证人袁某某,本意是请求其出庭作证,但证人因某某,对过去的邻里之间的事情不愿意再重担证人角某某,故对出庭存在很大的顾虑和心里障碍,我们到其家中请求其出庭时,其生理反映极为剧烈,考虑到不能因为本案三方买卖合同不能履行而危及到证人生某某,故同意了其不出庭的请求。此外在我们去其家中协商出庭事宜时,该证人情某某的请求将我们其签字和按手印的证明材料原件索回,出于对证人健某某的考虑,我们将证人证明材料原件退回了证人。原告尹贵亭对被告袁明海、李金爽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意见。第三人王秀敏对被告袁明海、李金爽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2013年3月26日古冶林西街道机东社区出具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同意被告谈到的这个证据和买卖合同有关系,因为此证据只证明的是在这个时间袁明海和李金爽在此房居住,在此房居住的原因有很多种,比如租赁、借住都可以形成在此房居住的事实。2、对袁某某的证明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通过庭审答辩唐凤春已经说明当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袁某某并没有在场,所以他不可能看到唐凤春与袁明海签订合同,更不可能看到袁明海、李金爽将48000元交给唐凤春,所以合同的内容虚假,不符合客观情况。此证明材料提交的是复印件,没有原件来证明,复印件的内容与原件是否相符无法核对。虽然有袁某某签字但是袁某某没有到庭,无法确定是否由袁某某亲自签字,刚才被告已经说明袁某某不愿当证人,基于上述原因,这个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三人唐凤春对被告袁明海、李金爽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1、袁明海与唐凤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袁某某并没有在场,且协议上也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袁某某在场。她作为证人的理由并不充分。证明材料袁某某签字与协议上的证明人袁某某的签字不相符。2、对2013年3月26日古冶林西街道机东社区出具的证明材料的质证意见同第三人王秀敏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第三人王秀敏为反驳原告尹贵亭的主张,提交证据一、2002年11月2日袁明海书写的承租声明。证据二、证人梁某某、张某某的证人证言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原告尹贵亭对第三人王秀敏提交的证据一没有意见。被告袁明海、李金爽对第三人王秀敏提交的证据一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是被告袁明海书写,是在双方协商买卖该诉争房产的过程中据唐凤春称有他人与唐凤春关系较好也要购买该房,唐凤春不好意思驳该人情面,与袁明海谎称该房由袁明海承租,然后卖给袁明海才顺理成章,故双方在签订该房产买卖协议之前,伪造了该租赁协议,目的是为了唐凤春可以与他相熟的要购买该房的他人从情面上有所交待。证人梁某某证明:证人与王秀敏是工友,都曾在机电厂行政科工作。唐凤春和王秀敏是夫妻关系,在王秀敏父亲有病时,王秀敏因照顾其父亲不能回家,二人经常分居,因王秀敏回娘家后,唐凤春总生气,与王秀敏经常打架。唐凤春在唐山买房后就和其女儿一起住很少回家。证人张某某证明:证人与唐凤春和王秀敏系朋友关系。王秀敏和唐凤春感情不和,二人经常吵架,我总给他们劝架去。本院对原告、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及事实认定如下:1、对原告尹贵亭提交的证据一、冀唐国用(2002)字第665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2000年5月23日颁发的字2689号购房证书,因二被告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袁明海与王秀敏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以及2002年10月22日收条一张,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王秀敏认为该组证据中其签名均系伪造,但是其丈夫即本案另一第三人唐凤春承认《房屋买卖协议书》中“唐凤春”签字为其本人书写,尽管唐凤春否认2002年10月22日收条中“唐凤春”签名不是其本人书写,但是认可被告袁明海买房时给了其48000元。因此本院对二被告与第三人唐凤春、王秀敏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原告尹贵亭与被告袁明海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购房补充协议》及2006年5月18日袁明海签名的收条一张,因被告袁明海、李金爽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2000年4月3日开滦矿务局机电厂与王秀敏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一份、2005年9月20日开滦机厂社区服务中心与袁明海签订的供水、供电合同2份,对该组证据第三人不同意质证,但该组证据中盖有开滦矿务局机电厂物业管理中心公章、开滦机电社区服务中心水电供应公司公章,且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对被告袁明海、李金爽提交的2013年3月26日古冶林西街道机东社区出具的证明,因原告尹贵亭及第三人唐凤春、王秀敏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人袁某某的证人证言,因该证明材料系复印件且袁某某不能到庭接受质询,而且第三人唐凤春、王秀敏对该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存有异议,因此本院对此不予采信。3、对第三人王秀敏提交的袁明海的承租声明,因被告袁明海承认是其书写,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人梁某某、张某某的证人证言,因其与本案第三人系朋友,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袁明海与李金爽系夫妻关系,第三人王秀敏与唐凤春系夫妻关系。2000年4月3日,第三人王秀敏与开滦矿务局机电厂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以实际价款8205元购得坐落于古冶区林西机厂东楼18楼2门9号房产。后第三人唐凤春与被告袁明海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将涉案房产以48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袁明海,袁明海支付唐凤春48000元后,唐凤春将涉案房产的土地使用证、购房证书、公房买卖契约等材料交给被告袁明海。2006年5月18日,被告袁明海与原告尹贵亭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将涉案房屋以价格89000元转让给原告尹贵亭,原告尹贵亭支付被告袁明海89000元后,被告袁明海将涉案房产的土地使用证、购房证书、公房买卖契约以及甲方签字为唐凤春、王秀敏,乙方签字为袁明海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和《收条》交付给原告尹贵亭。2006年5月31日,被告袁明海与原告尹贵亭签订《购房补充协议》,约定自2006年6月1日起,尹贵亭全权拥有涉案房产的房屋、土地产权。在以后办理各种房屋手续时,袁明海尽其所能协助。特别是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时,积极联系原房主王秀敏办理各种相关手续,但至今二被告及第三人未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第三人唐凤春与王秀敏是夫妻关系,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涉案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决定的,应由夫妻双方协商一致,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在有第三人唐凤春及王秀敏签名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签订后,被告袁明海将购房款48000元给付第三人唐凤春,唐凤春将房屋交付被告袁明海、李金爽使用,并将涉案房屋的购房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公房买卖契约等证件交给了被告袁明海,因第三人唐凤春与王秀敏系夫妻关系,第三人唐凤春买卖房屋的行为有理由让人相信系第三人夫妻的共同意思表示。在上述协议中王秀敏否认签名是其本人书写,被告袁明海、李金爽主张其签名为本人书写,并提交鉴定申请要求对其签名是否是其本人书写进行鉴定,根据现已查明的第三人唐凤春确与被告袁明海存在房屋买卖关系这一案件事实,无论该协议书中王秀敏签名是否为其本人书写,本院能够认定基本的法律关系,不需启动鉴定程序对王秀敏的签名予以鉴定。王秀敏抗辩称涉案房屋系由被告袁明海租赁并提供了袁明海书写的承租声明,但袁明海否认存在真实的租赁关系,其并未真实的交过租金,王秀敏主张其向袁明海要过租金,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并且承认自签订该声明时起就没有收到过租金,而且唐凤春与袁明海已经完成了房屋买卖交易,因此对第三人认为其与被告袁明海之间系房屋租赁关系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另被告袁明海与李金爽系夫妻关系,涉案房屋系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因此亦应认定购买房屋行为系其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综上,本院对第三人王秀敏、唐凤春与被告袁明海、李金爽之间存在房屋买卖的事实予以采信。涉案房屋虽未办理所有权证书,房屋买卖过程中也未能办理过户手续,但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仅是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不影响被告袁明海、李金爽对涉案房屋的占有、使用及处分的权利。被告袁明海在第三人唐凤春交付涉案房屋后,又与本案原告尹贵亭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涉案房屋转让给原告尹贵亭。被告袁明海、李金爽对与原告尹贵亭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无异议。原告尹贵亭已按合同约定将购房款89000元给付被告袁明海,袁明海将涉案房产的土地使用证、购房证书、公房买卖契约以及甲方签字为唐凤春、王秀敏,乙方签字为袁明海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和《收条》交付给原告尹贵亭,因此本院对袁明海、李金爽与尹贵亭之间存在房屋买卖的事实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及《购房补充协议》合法有效的主张,以及对原告尹贵亭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被告袁明海、李金爽及第三人王秀敏、唐凤春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尹贵亭与被告袁明海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和《购房补充协议》合法有效。

二、涉案林西机厂东楼18楼2门9号房屋归原告尹贵亭所有。

三、被告袁明海、李金爽、第三人王秀敏、唐凤春协助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到原告尹贵亭名下。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袁明海负担人民币575元,被告李金爽负担人民币575元,第三人王秀敏负担人民币575元,第三人唐凤春负担人民币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 彩 虹

审 判 员 么 伟 利

代理

审判员 李  健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欧阳丽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