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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贺八刑初字第170号

被告人廖桂慧、廖桂塘犯聚众斗殴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7
公开日期
2014-11-03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聚众斗殴
当事人
廖桂慧,廖桂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贺八刑初字第170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桂慧。被告人廖桂塘。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贺八检刑诉(201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桂慧、廖桂塘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桂慧、廖桂塘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期间,公诉机关认为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的建议,本院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公诉机关对本案补充侦查后,于2013年5月20日提请本院恢复法庭审理。本院决定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4日晚,在贺州市八步区信都镇百度会酒吧内,因虞甲(另案处理)向被告人廖桂塘追讨拖欠的人民币400元而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廖桂慧见状便与虞甲发生肢体冲突,后虞甲的朋友罗乙(另案处理)拿砍刀将廖桂慧的手臂砍伤。事后,双方为此通过电话约定于次日晚9时许到贺州市八步区信都镇东辉木业路口进行斗殴。被告人廖桂塘、廖桂慧纠集了廖甲、陈甲、莫某某、廖乙、廖乙、李乙、黄某某、李甲(均另案处理)等人,并准备了砍刀、铁棍等作案工具,统一脱掉上衣在约定的东辉木业路口等待。虞甲则纠集了罗甲、罗乙、陈乙、罗乙、罗乙、虞甲(均另案处理)等人,准备了两支枪支、砍刀等作案工具,乘坐由虞甲驾驶的面包车前往约定的东辉木业路口,并在车上将一把黑色散弹枪交给罗乙、将另一支长柄枪交给罗乙,并交代二人朝对方带头的人或者人多的地方开枪。到达约定地点后,廖桂塘、廖桂慧一方冲上前对面包车进行砍砸,罗乙持枪朝冲上来的人群开了一枪,将李甲射成重伤后逃离现场。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虞甲处缴获了作案时的黑色散弹枪。经鉴定,该黑色散弹枪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桂慧、廖桂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甲、廖甲、陈甲、莫某某、廖乙、廖乙、李乙、黄某某、虞甲、罗甲、陈乙、罗乙、罗丙、廖丙、罗丁、虞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笔录和清单,枪支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及被告人廖桂慧、廖桂塘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桂慧、廖桂塘持械聚众斗殴,二被告人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桂慧、廖桂塘犯聚众斗殴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廖桂慧、廖桂塘组织斗殴事宜,且积极参与斗殴,均是聚众斗殴中的首要分子。被告人廖桂慧、廖桂塘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桂慧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9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

二、被告人廖桂塘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9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梁秀娟

代理

审判员  叶 懂

人民陪审员  黄彬珍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樊伟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