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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民二初字第234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与何丽丽、钟宇、南宁市龙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7
公开日期
2014-12-23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何丽丽,钟宇,南宁市龙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二初字第23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代表人农某,该营业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竟,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芳,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丽丽,女。被告钟宇,男。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牟璎,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俞霞,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宁市龙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星光大道。法定代表人纪建德。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诉被告何丽丽、钟宇、南宁市龙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光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3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覃斯、

审判员张漪帆、

代理

审判员梁芳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竟、何芳,被告何丽丽、钟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牟樱、吴俞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光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月21日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钟宇向原告借款458000元,借款期限为30年(即2010年1月21日至2040年1月21日),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29%,即执行浮动利率,依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同时,还约定被告将南宁市白沙大道109号房为该笔贷款作抵押,并约定抵押范围包括合同所列的借款本息(还包括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何丽丽作为抵押物的共有人,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而依据合同第二十三条被告龙光公司对该笔贷款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458000元的贷款借给被告钟宇。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2年8月20日,被告已连续4期,累计26期未能按时足额还款,拖欠本金2457.259元及利息7430.61元。被告钟宇的行为属于合同第十条规定的违约情形,根据合同第十条第10.2项的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合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钟宇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请求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月21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

二、判令被告钟宇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1413.82元、利息7430.61元[截止2012年8月20日的利息(含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共计448844.43元,以后的利息(含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按约定利率计至还清欠款时止;

三、判令原告对南宁市白沙大道109号房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判令被告钟宇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公告费158元,律师费35920元及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五、判令被告龙光公司对上述诉请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及结婚证,拟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2、《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借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4、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证明,拟证明用以抵押的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5、中国工商银行贷款借据详细信息表,拟证明被告拖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具体数额;6、违约贷款催收通告及发票,拟证明原告对被告催收的事实及支出的费用;7、律师代理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委托律师进行本案诉讼支出的代理费。另,当庭提交证据8、委托代理协议,拟证明原告为履行债权所支出的35920元律师费;9、材料清单,拟证明我方拿到本案件的时间;10、收费实施管理办法,拟证明律师费符合广西区律协的收费标准;11、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履行债权所支出的35920元律师费。原告当庭提交一份历史明细数据,拟证实被告钟宇截止至2013年5月21日的还款情况。

被告何丽丽、钟宇共同辩称,首先,原告与两被告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并未实际解除,合同一直履行当中,被告方一直履行合同还款义务。其次,原告方提出的律师费用过高,显失公平。被告何丽丽、钟宇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自营历史明细列表,拟证明原告以自己的行动表明继续履行借款合同,被告努力履行还贷义务,截止于2013年4月17日已全部偿还逾期贷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龙光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价款的担保既有债务人提供的房产抵押,又有我方提供的保证担保,依法律规定,我方应在房产抵押担保以外承担保证责任;2、我方请求法院在判决书中明确我方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对债务人钟宇、何丽丽享有追偿权,以便我方承担保证责任后可直接通过申请执行,向钟宇、何丽丽追偿损失。被告龙光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中未提交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何丽丽、钟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7,认为系当庭提交的证据,属逾期证据;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0的关联性有异议,该收费实施管理办法是2013年5月1日才开始实施,不适用于本案;对证据11中的关联性有异议,该发票的落款日期是2013年5月23日,不能证明原告因本案而支付的律师费。原告对被告钟宇、何丽丽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2013年4月17日前被告依旧处于拖欠状态,因此不能证明被告还清贷款。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7与证据11实为同一份证据,原告所提交发票为原件且发票所载明的内容、数额均与本案存在关联,因此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8,经本庭核实,该证据与原件一致,且确实证实了原告为实现债权而聘请律师进行代理活动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对证据9、10,与本案存在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当庭提交的历史数据明细表,

本院认为其在内容上与本案存在一定的关联性,为查明事实,应予以采纳。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存在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1月21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钟宇(借款人、抵押人)、何丽丽(抵押物共有人)、龙光公司(保证人)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A:【按】字【邕】行【共和】支行(2009)年(2627)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钟宇向原告借款458000元,被告钟宇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贷款期限为30年,如未按约定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计收罚息,并约定原告因催收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有关费用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以仲裁、诉讼等法律程序催收而产生的执行费、律师费、拍卖等费用,或依法处置抵押物而发生的任何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则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要求被告钟宇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本合同。被告钟宇、何丽丽以其共有的位于南宁市江南区白沙大道109号龙光·普罗旺斯房,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并于合同约定抵押物的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被告龙光公司为被告钟宇的借款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还约定主债权同时存在一个或多个物的担保或第三人保证的,不论相关物的担保是由借款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贷款人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即贷款人有权选择先就任何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同时要求借款人与保证人、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担保人放弃针对贷款人选择清偿顺序的抗辩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钟宇发放贷款458000元。被告钟宇拖欠贷款本息不还,截止至2012年8月20日,已连续4期、累计26期拖欠贷款不还,拖欠本金2457.25元以及利息7430.61元。为此原告聘请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并向其支付了35920元律师费,又为此支付了158元公告催收费。被告钟宇、何丽丽则答辩如前。审理过程中,被告钟宇、何丽丽已将截止至2013年5月21日止积欠部分的本金及利息全部偿还完毕。另查明,被告钟宇与何丽丽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钟宇(借款人)、何丽丽(抵押物共有人)于2010年1月21日签订的编号为A:【按】字【邕】行【共和】支行(2009)年(2627)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主体适格,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后原告向被告钟宇发放了借款458000元,而钟宇不按照约定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截至2012年8月20日止,被告钟宇已连续4期逾期还款,尚欠原告到期借款本金2457.25元,利息7430.61元,到期及未到期借款本金441413.82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钟宇已将前述积欠部分的本金、利息全部清偿,对此,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并由被告钟宇偿还原告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441413.82元、利息7430.61元。

本院认为,虽被告钟宇的确曾经存在逾期未还款的行为,但钟宇事后即以其积极的行为对此进行弥补,由此可知钟宇对于继续履行双方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持自愿、积极的态度,从另一个方面来说,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履约期限为30年,属于长期合同,从维护社会商事交易稳定的角度来看,在长期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偶有失误逾期履行的情况,亦不宜因此而解除该份长期合同,因此对于原告的上述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的35920元律师代理费及158元催款公告费,原告确委托代理律师代理催收贷款,并向受托律所支付了35920元律师费,出具了相应的票据,且该35920元律师代理费并未超过广西司法厅规定的律师收费的最高标准,而且合同中也已明确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即本案被告钟宇承担,公告费亦属于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因此前述两笔费用应由被告钟宇赔偿给原告。关于原告请求对被告钟宇、何丽丽共有的位于南宁市江南区白沙大道109号龙光·普罗旺斯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贷款合同中约定被告钟宇、何丽丽以其共有的位于南宁市江南区白沙大道109号龙光·普罗旺斯房产作为借款的担保,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并在合同中约定抵押物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前述的律师费及公告费属于贷款合同约定的抵押物担保范围内的费用,因此原告有权据此对被告钟宇、何丽丽共有的位于南宁市江南区白沙大道109号龙光·普罗旺斯房产,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关于原告请求被告龙光公司对被告钟宇、何丽丽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龙光公司对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为被告钟宇、何丽丽的贷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前述的律师费用和公告费属于被告龙光公司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内的费用,因此原告有权请求被告龙光公司就前述两笔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宇应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赔偿律师代理费35920元;

二、被告钟宇应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赔偿催款公告费158元;

三、为实现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对权属被告钟宇、何丽丽共有的位于南宁市江南区白沙大道109号龙光·普罗旺斯房产,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南宁市龙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钟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南宁市龙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钟宇追偿;

五、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287元,由被告钟宇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02010400002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覃 斯

审 判 员  张漪帆

代理

审判员  梁芳燕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施丽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