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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七刑初字第253号

沈福地、王某甲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7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沈福地,王某甲,沈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刑初字第253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福地,男,198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曾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7月20日被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2012年9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于2012年11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二分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永安市看守所,2012年11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12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二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男,198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诈骗于2012年11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二分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永安市看守所,2012年11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12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二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沈某某,女,199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诈骗于2012年11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二分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永安市看守所,2012年11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12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二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3)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福地、王某甲、沈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XX、被告人沈福地、王某甲、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2年10月20日,被告人沈福地伙同王某甲、沈某某经预谋后,在福建省永安市解放南路126号2栋302室内,以由被告人沈某某向被害人张某发送语音信息冒充邮局工作人员,以被害人邮件包裹内藏有毒品需要检查,并由被告人沈福地冒充公安民警、王某甲冒充银行工作人员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张某的信任。被害人张某在本市二七区航海路与碧云路交叉口中国工商银行自动取款机向三被告人账户汇款4561元。

二、2012年10月26日,被告人沈福地伙同王某甲、沈某某经预谋后,在福建省永安市解放南路126号2栋302室内,以相同方式骗取被害人王某乙的信任。被害人王某乙在荥阳市淮阳路建设银行自助取款机向三被告人账户汇款16799元。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于2012年11月5日在福建省永安市将被告人沈福地、王某甲、沈某某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福地、王某甲、沈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被告人沈福地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沈福地、王某甲、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及作案工具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情况说明、汇款凭证、通话记录、查询违法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前科材料、三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甘某、胡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王某乙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福地、王某甲、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沈福地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

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及均系主犯,被告人沈福地系累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沈福地、王某甲、沈某某诈骗他人现金共计21360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沈福地、王某甲、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被告人沈福地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3、三被告人系利用互联网发送短信等方式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可对其三人酌定从重处罚;4、被告人沈福地、王某甲、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三人从轻处罚;5、被告人沈福地、王某甲、沈某某的家属已代其全部退赃,悔罪表现明显,可对其三人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福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3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7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5日起至2013年11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7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5日起至2013年11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一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金永毅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孙少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