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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商初字第0848号

霍介涛与徐进彬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7
公开日期
2014-12-26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霍介涛,徐进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商初字第0848号原告霍介涛,居民。委托代理人魏霞,吴新波,江苏瑞里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进彬(曾用名徐斌),居民。

原告霍介涛与被告徐进彬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介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新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进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介涛诉称,2007年至2011年间,原告霍介涛为被告徐进彬劳务,双方口头约定每月支付工资2000元。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徐进彬共欠原告工资款372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徐进彬出具欠条一张交原告持有。现请求判令被告徐进彬支付劳务费37200元及利息。被告徐进彬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霍介涛为被告徐进彬提供劳务,经双方结算,被告徐进彬出具欠条一张交原告霍介涛持有,欠条载明:“今徐斌欠霍介涛现金三万柒仟贰佰元(37200),月利息2分。欠款人:徐斌,2012年2月11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不付,双方因此产生诉争。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本院工作人员调取的徐进彬身份证明、下口村村民谈话笔录、原告霍介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新波的当庭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霍介涛为被告徐进彬提供劳务,被告徐进彬应按照约定支付劳务费。被告徐进彬欠原告劳务费37200元,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徐进彬支付劳务费372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进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进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霍介涛劳务费372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2月1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被告徐进彬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由被告徐进彬负担(原告已为其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

审判员  刘勇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戴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