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昌民初字第2128号原告邓乐军。委托代理人张通涛。被告王梅英。委托代理人迟卫松。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宁延庆。委托代理人高永剑。
原告邓乐军诉被告王梅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通涛、被告王梅英委托代理人迟卫松、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永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5日17时10分许,王梅英驾驶鲁XX**号小型轿车沿灶朱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棉纺城路口时与邓乐军驾驶的鲁XX**号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邓乐军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梅英辩称,事故发生属实。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单位投保属实,对于原告的损失待进行核实后,保险公司会在交强险投保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5日17时10分许,被告王梅英驾驶鲁XX**号小型轿车沿灶朱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棉纺城路口时与原告邓乐军驾驶的鲁XX**号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邓乐军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邓乐军持超过有效期限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路承担事故发生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梅英驾车未按规定让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梅英事故车辆于2012年2月14日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15日零时起至2013年2月14日止。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昌邑市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18759.13元。2013年1月20日,原告伤情经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休息时间4个月。原告住院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325.41元。当事人争议焦点及举证情况:1、原告提供昌邑市宏展纺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复印件、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证明原告是昌邑市宏展纺织有限公司职工,日平均工资为95元,主张误工费为9975元。被告质证称,原告提供的企业营业执照未年检,劳动合同未备案,原告的误工费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原告交通费损失为500元,未提供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3、原告主张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质证称,原告在该次事故中负有责任,不应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另查,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除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外,还有残疾赔偿金18892元、护理费632.5元、伙食补助费66元、鉴定费1520元、施救费100元、定损费60元、车损费315元、检测费6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票据、门诊病历、收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车损报告、定损费单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施救费单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邓乐军持超过有效期限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路承担事故发生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梅英驾车未按规定让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结合原被告的过错,
本院认为原告承担事故30%责任,被告承担事故70%责任为宜。被告王梅英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项目部分,应由被告王梅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与昌邑市宏展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原告在昌邑市宏展纺织有限公司的平均工资计算,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交通费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500元交通费的请求,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原告伤情,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8759.13元、残疾赔偿金18892元、误工费9975元、护理费632.5元、伙食补助费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520元、施救费100元、车损费315元、定损费60元、检测费60元,共计51379.63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9639.6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梅英赔偿原告鉴定费、施救费、定损费、检测费损失的70%,为1218元,扣除被告王梅英已付的3325.41元,被告王梅英多支付的2107.41元,原告予以返还。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原告承担37元,被告王梅英承担9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102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曲 杰
审 判 员 毕英清
人民陪审员 曹先智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吕晓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