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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777号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7
公开日期
2014-12-16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赵某某,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777号原告赵某某,女,1978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委托代理人郝勇,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78年6月4日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勇、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2月9日登记结婚,2004年婚生一子张某甲。原、被感情一般,常因琐事吵架,2011年7月24日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右手拇指骨折。故诉至本院,请求:

一、准予原、被告离婚;

二、婚生子张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

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右手骨折是因双方发生争执时原告动手打被告不慎杵在墙壁上所致,并非被告对原告殴打所致;其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2年12月9日依法登记结婚,于2004年7月29日婚生一子张某甲。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多年,且生有一子,虽曾有争执,但夫妻感情尚未确已破裂,还有和好可能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立超

审 判 员  刘 勇

人民陪审员  许洪岭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闫 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