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商巡初字第0062号原告连云港市亿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金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道明。被告连云港市鸿方硼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建超。总经理。
原告连云港市亿源贸易有限公司(下称亿源贸易公司)诉被告连云港市鸿方硼制品有限公司(下称鸿方硼制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颜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源贸易公司委托代理人罗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方硼制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法定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9月至2011年6月期间,在原告处采购价值人民币435549.8元的生产原料硫酸,至2011年4月共付款380000元,余款55549.8元,经多次催要一直未付,现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55549.8元。被告鸿方硼制品公司未到庭,也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至2011年6月,原告多次向被告采购生产原料硫酸,价值人民币435549.8元。其后,至2011年4月,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380000元。剩余货款55549.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上述事实,有收货签收条、增值税发票、银行电子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鸿方硼制品公司和原告亿源贸易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鸿方硼制品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鸿方硼制品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连云港市鸿方硼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货款55549.8元。如果被告连云港市鸿方硼制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9元,由被告连云港市鸿方硼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欠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颜明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