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8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益斌,男。委托代理人吴某,江西全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腾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某,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某,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林益斌为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腾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2)深罗法民一初字第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9日,原告腾亚公司和被告林益斌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承建南宁至广州铁路线桂平至庆东段思怀特大桥工程。双方确认,原告已经投入施工资金2500000元,购买钢管、活动板房等材料约180000元,被告应退还原告。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利润1400000元。以上款项4080000元,被告同意按以下期限支付:2010年2月10日前,被告支付1000000元;2010年6月10日至2010年7月20日前,被告支付2500000元;2010年10月10日前,被告支付剩余580000元。2010年8月10日,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欠款数额为4058200元。2011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书》,双方就合作承建南宁至广州铁路线桂平至庆东段思怀特大桥工程项目一事达成补充协议:双方同意自即日起解除双方于2010年1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停止该协议的履行,今后任何一方不能依据该《协议书》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双方确认被告于2010年8月10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作废。双方关于合作项目权利义务重新约定:原来双方约定的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本金及收益总计4080000元,被告于2011年9月24日已经支付1903000元,原告同意减免500000元,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677000元。上述款项分两期支付,2012年3月25日前向原告支付838500元,2012年9月25日前向原告支付838500元。被告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要求调取被告农业银行账户(账号为×××7013)和深圳市金德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农业银行账户(账号为×××8227)自2010年5月起至2012年4月止的转帐记录。法院认为,深圳市金德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当事人,该项申请不予准许。且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9月24日签订《补充协议书》,重新确认了应支付的金额,因此,法院对其请求调取2011年9月24日之后的转款情况予以了准许。调取的转帐记录未显示有任何一笔款项是支付与原告。基于以上情形,腾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1677000元及延期付款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案件。原、被告于2010年1月9日签订《协议书》,又于2011年9月24日签订《补充协议书》,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的金额为1677000元。被告对两份协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被告应履行支付义务。被告主张曾向原告支付过相应的款项,但并未提交证据材料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本金1677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理由充分,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林益斌须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腾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1677000元及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3月26日起以838500元为本金计算逾期利息,自2012年9月26日起以838500元为本金计算逾期利息,均计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893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4720元,均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林益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认定上诉人已还款20万元并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逾期利息,由被上诉人腾亚公司承担上诉费及其他诉讼费用,其理由为:原审法院未能查明事实真相,对于上诉人应付款项未依法查明。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是否已经清偿借款,清偿的数额为多少,由于上诉人还款是通过网上银行转账与现金支付,而个人向银行申请跨行转账流水的提取周期十分长,因案情需要,在一审时上诉人向法院申请调取账户的跨行转账记录。但原审法院以深圳市金德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为由,未准许调取该账户信息。由于上诉人曾委托深圳市金德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涉案合同项下的款项,因而深圳市金德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明细是本案审理的关键。恳请贵院依法调取该账户2010年5月起至2012年4月止的明细,以查明本案的事实。
被上诉人腾亚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一审中,林益斌称因其为深圳市金德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其委托深圳市金德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款给腾亚公司。深圳市金德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尾号为8227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显示,2010年5月至2012年4月期间,无该公司向腾亚公司付款的记录。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对本案欠款的事实和数额均无异议,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林益斌是否已经归还了其中20万元欠款。上诉人称其通过深圳市金德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向被上诉人还款20万元,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已查明的深圳市金德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明细资料,无该公司向腾亚公司付款的记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难以采信。上诉人以此为由要求扣减本案欠款20万元,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偿还欠款和逾期还款的利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林益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 国 林
代理
审判员 伍 芹
代理
审判员 刘 燕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易静(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