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刑初字第19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晓娟,浙江大绅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3)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亚军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及其辩护人张晓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6日晚8时许,被告人卢某在本市江东区天港喜悦酒店605包厢内,窃得被害人郑某放在上衣口袋里的人民币5110元。2013年2月2日晚8时许,被告人卢某在本市江东区天港喜悦酒店607包厢内,窃得被害人谭某放在衣服口袋里的人民币1800元。2013年2月4日,被告人卢某在本市江东区天港喜悦酒店606包厢内,窃得被害人朱某乙放在上衣口袋里的人民币1800元。2013年2月5日,被告人卢某在本市江东区天港喜悦酒店被抓获。案发后,赃款被追回,已归还各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乙、郑某、谭某的陈述,证人朱某甲、孙某、黄某的证言,银行账户明细,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赃款已追回,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5日起至2013年7月4日止。)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杨新亮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代
书 记员 吴叶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