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奉莼商初字第106号
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为宁波市海曙区灵桥路255号中宁大厦18楼。
负责人:黄永祥,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鲍志东,该公司员工。
被告:陈永文,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诉被告陈永文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撤回对被告陈永文的诉讼。本案受理费414元,减半收取207元,由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单宏洁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威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