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靖民一初字第443号原告李格,委托代理人何XX。委托代理人梁XX。被告庞明敏,委托代理人梁X。被告靖西县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韦从谦,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侬XX。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昌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声源。
原告李格与被告庞明敏、靖西县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靖西县环保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百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黄振康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张雪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格的委托代理人梁XX、被告庞明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梁X、靖西县环保局的委托代理人侬XX、华安财保百色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声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格及其委托代理人何XX、被告靖西县环保局法定代表人韦从谦、华安财保百色支公司负责人吴昌键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26日16时许,被告庞明敏驾驶桂L513**号轿车由化峒镇沿316省道往靖西县城方向行驶,至该线184KM+300M处时,在超车过程中与同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桂L592**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重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因本事故受伤经当地医院抢救,后转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进一步住院治疗,共住院53天,产生医疗费用57709.42元,治疗终结病情稳定后,经右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本事故遗留两个七级和一个八级的多等级伤残。本事故经靖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勘查、调查取证,于2012年7月30日作出靖公交认字(2012)第M12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庞明敏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至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参照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相关数据,本事故已造成原告以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57709.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20元(40元/天×53天);3、营养费5000元;4、误工费11266元(52.4元/天×215天);5、护理费10691.2元(52.4元/天×53天×2人);6、司法鉴定费700元;7、伤残赔偿金188540元(18854元/年×20年×50%);8、精神抚慰金20000元;9、交通、食住费9720元;10、财产损失费2000元。以上九项经济损失共307746.62元。原告认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本事故共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2000元;不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部分则根据被告庞明敏的过错程度,由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30022.63元。但因被告庞明敏驾驶的车辆同时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额为50000元,为此,该部分的赔偿责任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50000元,不足赔偿的80022.63元再由被告庞明敏和被告靖西县环保局共同连带赔偿。但事故发生至今,被告庞明敏在原告治疗期间仅支付医药费57709.42元,其余应赔款项被告均怠于给付。为此,本事故共造成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还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72000元;被告庞明敏和被告靖西县环保局共同连带赔偿原告22313.21元,望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实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事实,涉案车辆投保情况和当事人身份信息及事故责任分担情况;3、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住院病历,证实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及产生的医疗费用情况;4、司法鉴定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产生的鉴定费用;5、保险单,证实涉案车辆投保情况;6、交通、食宿票据,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产生的交通、食宿费用。
被告庞明敏辩称,一、本被告驾驶的车辆为单位车辆,发生事故是在执行公务当中,所产生的后果应由单位承担;
二、本被告驾驶的车辆已经向被告华安财保百色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号分别为:1050603602012007861和1050603702012002876。所以,本案所产生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
三、对原告的以下费用有异议:1、营养费过高;2、护理费过高,应按一人计算;3、误工费过高,应按治疗终结之日的时间计算;4、伤残赔偿金太高,因为是原告单方做鉴定,不能作为计算依据;5、交通、食宿费没有票据,且原告已计算了住院伙食补助费,如果再支付属于重复计算;6、精神抚慰金过高;7、其他各项应按标准来计算。综上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庞明敏没有证据提交。
被告靖西县环保局辩称,一、对本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
二、原告赔偿请求过高,营养费赔偿2000元较为合理;护理费只能按一人计算;误工费应当按实际住院的天数加全休天数来计算;残疾赔偿金不应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应支持5000元—8000元;交通、食宿费原告没有提供有关证据,无法认定;财产损失费原告没有证据证实,不予认定。
三、本事故发生在L51379号轿车向被告华安财保百色支公司投保了的保险期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由被告华安财保百色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靖西县环保局没有证据提交。
被告华安财保百色支公司辩称,一、按交强险责任限额规定分项赔偿。
二、原告的医疗费57709.42元已经获得赔偿,不应重复主张。
三、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确定原告的损失,1、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52天应为2080元;2、营养费5000元过高,认可500元;3、护理费按住院天数52天计算,应为52.4元/天×52天=2724.8元;4、误工费计算到定残前一日应为196天,即52.4元/天×196天=10270.4元;5、交通费认可300元;6、食宿费无法律依据,原告住院治疗不产生有该费用。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求过高,因为原告对事故负有责任;8、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应由本公司承担赔偿;9、财产损失费原告不是车主,也没有任何发票、修理清单,原告主张财产损失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本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华安财保百色支公司没有证据提交。经开庭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5没有异议,对证据1、4、6有异议,认为证据1是原告的身份证,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实原告是城镇人口;证据4因是原告单方进行鉴定,对其真实性表示怀疑;证据6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票据,不予质证。原告提供的6份证据,被告对第2、3、5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第1、4、6份证据有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1为身份证和证据4是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这两份证据是公安机关和具有鉴定资质的右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书证材料,是真实的,三被告对这两份证据有异议,但三被告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反驳;证据6因原告没有提供实际支出的票据证实,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6月26日16时许,被告庞明敏驾驶桂L513**号轿车由化峒镇沿316省道往靖西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行至该线184KM+300M(新靖镇常富村路段)处时,在超车过程中与同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桂L592**正三轮摩托车(车主农朝臣)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靖西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因伤情严重又转到百色市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双侧上颌骨骨折;2、左、右颧骨骨折;3、左上颌中切牙冠折,右上颌中切牙松动;4、颅脑损伤:1)颅骨骨折,2)头皮挫裂伤;5、C1、2骨折;6、全身多处表皮擦伤。原告从2012年6月26日至2012年8月17日住院治疗53天,花去医疗费57709.42元,该款被告庞明敏已经支付。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其家属每天派人到医院护理。本事故经靖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分析后,于2012年7月30日作出靖公交认字(2012)第M12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庞明敏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机动车在超车过程中未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对导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较大,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格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正三轮摩托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导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较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庞明敏驾驶的桂L513**号轿车车主为靖西县环境保护局,该车已向被告华安财保百色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单号为:1050603702012002876。保险期限自2011年11月28日至2012年11月27日止,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药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2013年1月8日,原告到右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右江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2011)临鉴字第7号《右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李格伤残等级为:1、颅脑损伤后轻度智力缺损的伤残等级为VII级(七级);2、颅脑损伤后右上肢单瘫的伤残等级为VII级(七级);3、颅脑颈椎骨折后颈部活动受限的伤残等级为VIII级(八级),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开支的鉴定费为700元。2013年3月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共194313.21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三被告对原告单方进行伤残鉴定有异议,庭审辩论结束后,被告靖西县环保局提出要求重新鉴定,但过后本院通知原、被告双方来征询意见时,被告靖西县环保局表示放弃重新鉴定。2013年4月22日,被告庞明敏又向本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李格与被告庞明敏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是由于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正三轮摩托车和被告庞明敏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机动车在超车过程中,未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所造成。靖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靖公交认字(2012)第M12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庞明敏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格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认定得当,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故本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原告李格和被告庞明敏按责任的大小来承担赔偿。本案原告李格的各项经济损失,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核实如下: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57709.42元与实际支出的票据相符,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120元符合计算标准,予以确认;营养费5000元原告没有实际支出的票据证实,但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确需一定的营养补助,并参照医疗部门的意见,酌情支持1000元;护理费10691.2元原告请求赔偿过高,护理费按一人计算应为52.41元/天×53天=2777.73元;误工费11266元原告计算过高,因为原告住院治疗53天,加上全休3个月一共143天,即52.41元/天×143天=7494.63元;残疾赔偿金188540元与实际计算标准计算相符,予以认定;交通、食宿费9720元原告没有提供实际支出的票据证实,但这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到医院治疗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食宿费用,故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财产损失的实际数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虽然本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多处伤残,原告精神上确实受到一定的损害,但本事故原告自身也存在过错,所以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支持1000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与实际支出的票据相符,予以确认。本案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总额为人民币272341.78元。原告的这些经济损失依法由被告华安财保百色支公司在桂L513**号轿车投保了的强制险理赔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后,不足的152341.78元,按3:7的比例由原告李格和被告庞明敏承担赔偿,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承担30%即152341.78元×30%=45702.53元;被告庞明敏负事故主要责任承担70%即152341.78元×70%=106639.25元。扣除被告庞明敏已支付给原告医药费57709.42元,尚应再支付48929.83元。鉴于被告庞明敏驾驶的桂L513**号轿车还向被告华安财保百色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不足部分48929.83元应由被告华安财保百色支公司在桂L513**号轿车投保了的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元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华安财保百色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一共是168929.83元。关于三被告提出原告系城镇人口缺乏事实依据,其请求赔偿的误工费不应按照城镇赔偿标准计算的问题,因为原告的身份证其住址确实是居住在靖西县城凤凰路863号,三被告对此有异议,但三被告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三被告的上述说法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庞明敏提出要求对原告李格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被告庞明敏提出要求重新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被告庞明敏在2013年4月22日才提出已超过期限,而且被告庞明敏没有充分的证据足以反驳原告的鉴定结果,故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第二十八的规定,被告庞明敏提出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在桂L513**号轿车投保了的交强险理赔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格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部分10000元,残疾赔偿金部分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48929.83元,一共168929.83元;
二、驳回原告李格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93元,由原告李格负担1093元,被告靖西县环保局和被告庞明敏共同负担100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振康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文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