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太民初字第00095号

张X与张XX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白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7
公开日期
2016-02-27
所属地区
太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X,张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太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初字第00095号原告张X。被告张XX。

原告张X与被告张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郭军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诉称,2007年原告应被告张XX的要求,为张XX提供中药材虎杖,当时口头承诺货到付款,但被告没有执行承诺,至2011年1月7日被告欠原告人民币3150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分批归还了20000元,剩余款项115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现起诉要求判令:1、判决被告偿还欠款11500元及利息1021元(两年期存款利率4.44%);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未进行答辩。但在本院依法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开庭传票等材料及庭后调解时辩称,欠原告虎杖款11500元是事实,但利息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达成买卖中药材虎杖的口头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中药材虎杖,被告口头承诺货到付款,至2011年1月7日双方结算,被告张XX欠原告虎杖款3150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后被告张XX给付原告虎杖款20000元,剩余1150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送达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张X与被告张XX达成口头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按约定交付中药材虎杖,被告也接受了货物,且已结算,被告未按照双方约定全面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1500元,被告承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经原告多次催要后拒未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货款义务,本身就是一种违约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请求11500元货款两年利息1021元,应视为被告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违约责任,按照定期存款两年期利率4.44%计算,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X虎杖款11500元及利息1021元;本案受理费110元,减半收取55元,由被告张XX承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郭军伟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詹 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