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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民初字第676号

南某某与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7
公开日期
2014-12-17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古民初字第676号原告南征,女,198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唐家庄唐林新苑9楼4单元401号。被告党晓超,男,1978年1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西新楼232楼1门6号。本院在审理原告南征与被告党晓超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双方感情和好,原告南征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南征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征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南征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孙霞琳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