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发:核稿:拟稿:发往:校对人:打印份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刑初字第342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1年8月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拘役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大东区看守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刑诉(2013)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杨振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在沈阳市沈河区五爱市场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窦某贩卖毒品冰毒0.3克。2、2012年12月7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沈阳市大东区东北大马路室内,以人民币1700元的价格向窦某贩卖毒品冰毒2.2克。当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捕经过、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人窦某、张某某、耿某某证言;鉴定意见沈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曾因贩卖毒品犯罪被判处刑罚,再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8日起至2013年8月7日止)。
二、随案扣押违禁品毒品冰毒、做案工具电子秤,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
审判员 陈壮威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费 腾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