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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奉商初字第469号

陈幼云与范益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7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幼云,范益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商初字第469号

原告:陈幼云,农民。

被告:范益君,无固定职业。

原告陈幼云为与被告范益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夏明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幼云、被告范益君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陈幼云起诉称:2012年10月17日,范益君以经营所需向陈幼云借款25万元,并承诺按月利率12‰计息。截止2013年1月16日,范益君已归还了借款本金11万元,其也停止了付息。请求法院判令范益君归还借款本金14万元,并支付按月利率12‰按本金14万元自2013年1月17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

被告范益君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陈幼云陈述的事实以及诉求均无异议。原告陈幼云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范益君于2012年10月17日出具给陈幼云的表述内容为“今借陈幼云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正(利息壹分贰)”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起诉所主张的事实。范益君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认证:陈幼云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起诉所主张的事实,范益君质证也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幼云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陈幼云与范益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以及债权债务成立。范益君负有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虽然双方对还本付息的期限未作约定,范益君可以随时向陈幼云履行还本付息义务;陈幼云可以要求范益君在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对陈幼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范益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幼云借款本金14万元,并支付按月利率12‰按本金14万元自2013年1月17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范益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夏明善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盛儿附:

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