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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龙刑初字第566号

万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7
公开日期
2014-11-26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开设赌场
当事人
万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龙刑初字第56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3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彭某,广东深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3)10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开设赌场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曹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万某作为XX电玩城主管,自2012年12月份开始,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在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XX路X号XX电玩城二楼,非法放置六台捕鱼赌博机,吸引社会人员赌博并从中渔利。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无视国家法律,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万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此外,被告人万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万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2013年8月29日止。)二、缴获的作案工具赌博机六台,依法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

审判员 刘    锐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林  斯  瑜

书 记 员 王丹霞(兼)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