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宜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英林,男,1982年9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1171,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田村田心屯。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5日被宜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覃云军,男,1971年6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117X,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5日被宜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罗彦军,男,1968年12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1197,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宜州市××村屯××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5日被宜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州市看守所。宜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英林、覃云军、罗彦军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征得被告人覃英林、覃云军、罗彦军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耀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英林、覃云军、罗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9月6日22时许,被告人覃英林、覃云军、罗彦军为筹集毒资,携带镰刀、钢丝钳等工具窜至宜州市洛东乡广西水利电力厅洛东水泥厂,翻侧门进入水泥厂厂房二楼,将悬挂在墙上的铜芯电缆线用镰刀割断,盗得3×70+1×35的铜芯电缆线28米(价值人民币4196元)和3×50+1×25的铜芯电缆线22米(价值人民币2495元),后三人抽取电缆中的铜线,以每斤18元的价格销赃给宜州市洛东乡寻田村龙兴屯的覃某某,共获赃款人民币920元,被告人覃云军分得320元,被告人覃英林、罗彦军各分得300元。2、2012年9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覃英林、覃云军、罗彦军携带镰刀、钢丝钳等工具窜至宜州市洛东乡广西水利电力厅洛东水泥厂,用同样方法盗得3×70+1×35的铜芯电缆线35米(价值人民币5245元)和3×50+1×25的铜芯电缆线17米(价值人民币1928元),三人将盗得的电缆线运至围墙外时被保安人员发现并抓获,被盗电缆线已退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覃英林、覃云军、罗彦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失主广西水利电力厅洛东水泥厂出具的被盗物品清单,证人龙某、韦某、覃某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提取笔录、辨认现场、作案工具、赃物的笔录及照片,宜州市价格认定分局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覃英林、覃云军、罗彦军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英林、覃云军、罗彦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13864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共同商量、互相分工,合作实施犯罪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在参加的共同犯罪中均是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覃英林、覃云军、罗彦军为吸毒筹资而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覃英林、覃云军、罗彦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覃英林、覃云军、罗彦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覃英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2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覃云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2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三、被告人罗彦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2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四、被告人覃英林、覃云军、罗彦军共同退赔给广西水利电力厅洛东水泥厂人民币六千六百九十一元。
五、作案工具钢丝钳一把、镰刀二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处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赖艳军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韦 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