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内民二初字第116号

安阳市龙翔物流有限公司与龙建坤、支继龙、刘永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2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陆军,杨明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内民二初字第116号原告李陆军,男,197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管文太,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明明,男,198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王新堂,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陆军与被告杨明明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陆军及委托代理人管文太、被告杨明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陆军诉称,原告李陆军所拥有之豫E2xx**厢式货车挂靠于河南XX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从事营运活动。2013年3月4日15时许,原告之车辆在位于内黄县南环路后河路口东南角被告杨明明所开设的电焊补胎门市处保养轮胎及焊接车厢门时,因被告操作不当,致使车厢内货物燃烧。该货物系原告从天津(广州海元物流有限公司)配货,送往湖北武汉(湖北省海元物流有限公司)。该事故经内黄县公安消防大队处理,排除了自燃、雷击引起火灾的可能,故系被告杨明明操作不当所致。该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壹拾伍万玖仟壹佰壹拾元。原告方已赔付给了广州海元物流有限公司。自事发至今,原告方一直找不到被告,无奈只有诉诸于法律,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壹拾伍万玖仟壹佰壹拾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明明辩称,1、火灾的发生与被告无因果关系;2、原告起诉的损失数额没有依据;3、原告的车投保有货物险,保险公司已经赔付的部分原告不应重复请求。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陆军所拥有之豫E2xx**厢式货车挂靠于河南XX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从事营运活动。2013年3月4日15时许,原告之车辆在位于内黄县南环路后河路口东南角被告杨明明所开设的电焊补胎门市处保养轮胎及焊接车厢门时,因被告操作不当,致使车厢内货物燃烧。该货物系原告从天津(广州海元物流有限公司)配货,送往湖北武汉(湖北省海元物流有限公司)。该事故经内黄县公安消防大队处理,排除了自燃、雷击引起火灾的可能,故系被告杨明明操作不当所致。该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壹拾伍万玖仟壹佰壹拾元。另查明,豫EXXX**、豫ERX**车辆登记车主为原告恒峰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刘献美。豫EXXX**牵引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保险单号分别为:611060700050xxxxxxx、611060700050xxxxxx。豫ERX**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保险单号分别为:80507201141050xxxxxxx、8050120114105xxxxxx。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以上所述,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挂靠合同、行驶证、驾驶证、身份证、受害者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住院结算单、一日清单、院外购药票据、交通费、鉴定费、停车费、司法鉴定意见书、工资情况证据、调解协议书、收条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是:本案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如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在保险期间,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伤害,被告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负有赔偿责任。关于具体赔偿原则问题,本案事故车辆牵引车和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分别投有保险,车辆的牵引车和挂车应当是不可分割的整体,故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均应承担赔偿责任。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在答辩时提出与原告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经本院审查,该商业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有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在商业保险承保责任范围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综合本案实际,本着方便群众诉讼、减少当事人的诉累的原则,确定本案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各承担总额的50%,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承保责任范围内,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承保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是:原告的损失应当包括的项目和数额。根据原告提供的受害者杜支龙所受损失的各项证据,按照相关规定,本院确认受害者杜支龙所受损失应当包括:医疗费642682.21元、误工费26512.992元(每天276.177元计算96天)被告辩称评估费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不应当赔偿,该约定属于格式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签订保险合同对此约定已进行了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无效,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车辆损失165860元、施救费3950元、评估费1500元全部予以赔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亳城分公司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7131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6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申学风

审判员  石红斌

审判员  郭卫锋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侯卫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