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利民初字第16号原告李荣昌,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郝玉华,利津利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月文,男,汉族。被告张绪国,男,汉族。被告利津明坤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毕雪锋,经理。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崔炳海。被告崔炳海,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津支公司。负责人张继先,经理。委托代理人曲冯,山东汇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荣昌与被告张绪国、利津明坤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崔炳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津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郑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3年4月10日和4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李荣昌的委托代理人郝玉华与李月文、被告张绪国和利津明坤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炳海、被告崔炳海、被告中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冯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李荣昌的委托代理人郝玉华与李月文、被告中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绪国、利津明坤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崔炳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荣昌诉称,2012年11月1日8时40分许,被告张绪国驾驶鲁E×××××重型厢式货车沿省道23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利津县汀罗镇杨庙村路口时,与从公路东侧往公路西侧横过公路的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李荣昌与被告张绪国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
一、原告的医疗费105568.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后续治疗费60000元、取内固定物费用8000元、残疾赔偿金29282.60元、护理费61526.40元、鉴定费2080元、交通费1798.4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购买轮椅及卫生用品1655元,共计280471.23元,由被告中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剩余损失由被告张绪国、利津明坤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崔炳海按70%比例连带赔偿,扣除被告崔炳海已付的25000元,共计要求赔偿186823.40元;
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绪国辩称,张绪国是崔炳海的雇佣司机。
被告利津明坤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公司与鲁E×××××重型厢式货车系挂靠关系。
被告崔炳海辩称,崔炳海是鲁E×××××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认可已垫付原告现金25000元。
被告中保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8时40分许,被告张绪国驾驶鲁E×××××重型厢式货车沿省道23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利津县汀罗镇杨庙村路口时,与从公路东侧往公路西侧横过公路的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12年11月9日,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东公交利认字(2012)第00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荣昌与被告张绪国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荣昌受伤后,被送至利津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以下简称二院)治疗,经初步诊断,伤情为右肱骨骨折、右尺桡骨远端骨折、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眼睑皮肤裂伤、多出软组织损伤,原告在该院住院1天,产生医疗费2158.45元,已由被告崔炳海支付。因伤情严重,原告于2012年11月2日13时许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继续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右肱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桡腕关节脱位、左股骨颈骨折、左足第1跖骨头粉碎性骨折、颅底骨折、胸部闭合性损伤、双侧膝部皮肤软组织损伤、左侧踝部、足背部、足趾挫伤、右额部、左顶部皮下血肿。原告住院28天,于2012年11月30日办理出院手续,支付医疗费104160.83元、病历复印费120元。因病情需要,原告分别于2012年12月22日和2013年1月18日,在东营市中仁堂医疗器械有炎立消胶囊、活血应痛丸等药品,支付医疗费1153元。2013年2月25日,原告到二院进行身体复查,支出复查费135元。原告两次住院期间及院外,均由儿子李月文和儿媳纪利华护理。经原告申请,2013年3月14日,滨州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3)伤鉴字第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五级、八级;住院期间2人护理,院外2人护理6个月;择期行左髋关节置换术或股骨头置换术费用为60000元;取内固定物费用为8000元。原告因该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08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收费票据、费用清单、鉴定费票据及原告和被告崔炳海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另查明,鲁E×××××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强制保险,且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有责赔偿限额为: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再查明,被告张绪国系被告崔炳海的雇佣司机,被告崔炳海为鲁E×××××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与利津明坤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告崔炳海垫付原告李荣昌现金25000元。庭审中,根据原告的举证与被告的质证,本院对原告医疗费105568.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行左髋关节置换术或股骨头置换术费用60000元、取内固定物费用8000元、李月文护理费13050.76元、购买轮椅及卫生用品1538元当庭予以确认。另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原、被告诉、辩及本院分析、确认如下:
一、纪利华护理费。原告提交利津县烟草专卖局颁发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个体)1个,证明护理人员纪利华在利津县城利二路经营字号为某粮油副食批发的门面,具体从事粮油副食批发及零售卷烟等业务,护理费标准按2011年度山东省国有经济居民服务业144.64元/天计算,护理时间共计209天(院内29天,院外180天),主张护理费为30229.76元(144.64元/天×209天)。被告中保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许可证只能证明纪利华具有从事烟草零售专卖资格,并不能证明其从事该行业,认可纪利华的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中,写明纪利华在利津县城利二路经营有字号为利华粮油副食批发的门面,故能够证明纪利华在某粮油副食批发店进行烟草零售的事实,予以确认。纪利华获得收入的不固定性决定了其无法提供工资证明,故护理费计算标准可参照山东省2011年度国有经济批发和零售业平均收入99.27元/天计算。综上,确定纪利华护理费为20747.43元(99.27元/天×209天)。
二、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构成五级、八级伤残,标准按2012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年计算,计算年限为5年,残疾系数为62%,经计算为29282.60元(9446元/年×5年×62%)。被告中保公司质证认为,对计算年限和残疾系数均无异议,标准应按2011年度农村居民计算。本院分析认为,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一审辩论终结前的上一统计年度即2012年度计算,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数额计算准确,予以确认。
三、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中保公司不予认可。本院分析认为,该次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给原告带来了极大的精神痛苦,其主张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数额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等级,酌情确定为6000元。
四、交通费。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6张,主张交通费1798.40元。被告中保公司质证认为,原告主张数额过高,请法院酌情确定。本院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3张手填式客车票据,未写明乘车的出发站和到达站,不能证实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3张出租车票据,不属于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产生的费用,不予支持。原告在位于潍坊市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大额交通费用符合常理,另结合原告的就医次数、陪护人数等因素,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7727.28元(含二院医疗费215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行左髋关节置换术或股骨头置换术费用60000元、取内固定物费用8000元、护理费33798.19元、××赔偿金29282.6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080元、购买轮椅及卫生用品1538元,共计249986.0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该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其因此产生的合理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该次事故经认定,原告李荣昌与被告张绪国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综合案情,确定被告张绪国(机动车一方)加重10%的赔偿责任即承担60%的赔偿责任。鲁E×××××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强制保险,且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先行由被告中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经计算,被告中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3798.19元、残疾赔偿金29282.6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80080.79元。被告张绪国系被告崔炳海的雇佣司机,系在从事职务行为中致人损害,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其雇主被告崔炳海予以赔偿,经计算,为101943.17元(169905.28元×60%),扣除被告崔炳海已垫付的现金25000元、医疗费2158.45元,还应赔偿74784.72元。另因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利津明坤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故被告利津明坤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对该赔偿款(74784.72元)负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津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荣昌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3798.19元、残疾赔偿金29282.6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80080.79元。被告崔炳海赔偿原告李荣昌剩余各项损失共计74784.72元,被告利津明坤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对该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张绪国不负赔偿责任。上述一、二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6元,减半收取2018元,由原告李荣昌负担240元,被告崔炳海、利津明坤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8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津支公司负担9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鹏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