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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神民初00628号

贾某某与贺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7
公开日期
2014-09-18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贾某某,贺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00628号原告贾某某,男,197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神华集团职工。委托代理人焦治平,男。被告贺某某,女,197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委托代理人李娜,女。

原告贾某某诉被告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治平、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2月7日登记结婚,2002年1月15日生有一子,取名贾某某甲。从2007年起,因原告工作长期在北京,因此,原、被告长期分居,导致沟通融合的机会较少,再加上性格不合的矛盾日益凸显,双方感情淡薄,并且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或长时间不联系,被告在争吵过程中提出离婚,从2007年至2010年间先后五次以书面或电子邮件形式向原告提出离婚协议,原告为了挽救婚姻家庭,曾多次与被告主动沟通,但被告无事生非、蛮横无理,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二、婚生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

三、神木神通路业公司小区房屋一套,西安曲江房屋一套,共同债务206.8万元,财产共同分割,债务共同分担。北京市朝阳北辰房屋一套归原告;

四、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表,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12月7日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离婚协议,证明被告也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也认可北京的房屋归原告所有。3、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证明,证明神木镇东兴街南段1幢3单元401室房屋一套系原、被告共同财产。4、银行交易明细及凭证,证明原、被告共同债务206.8万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是自由恋爱,婚姻基础非常好,原告所述结婚时间和子女出生时间属实,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三组证据无异议,法庭予以认定,被告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第二、四组证据提出异议,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0年12月7日登记结婚。2002年1月15日生有一子,取名贾某某甲。共同财产有神木神通路业公司小区1号楼3单元401室房屋一套,西安曲江官邸10号楼1单元1201室房屋一套,北京市朝阳北辰绿色天乐园1号楼3单元601室房屋一套。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且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又生有一子。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让子女健康成长,共同建立美好家庭,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耀武

审 判 员  陈关林审理

审判员  郭 刚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长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