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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746-2号

刘爱英与张华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7
公开日期
2015-11-07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爱英,张华孟,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746-2号原告刘爱英。被告张华孟。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虞河路468号虞鑫花园7号楼。本院在审理原告刘爱英诉被告张华孟、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裁定扣押了被告张华孟驾驶的鲁GQ38**号轻型货车一辆。现原告同意被告交纳保证金6000元后将对该车的保全措施由扣押变更为查封,查封期间允许其使用。被告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交纳保证金6000元,请求将对该车的保全措施由扣押变更为查封。

本院认为,被告的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当准许被告变更财产保全措施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将对鲁GQ38**号轻型货车的保全措施由扣押变更为查封。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转移、隐匿、毁损、变卖、租赁、抵押、典当、赠与被查封的车辆。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从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郝   友   杰

代理

审判员 侯   广   军

代理

审判员 张孝福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   中   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