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云高民申字第823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培。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邰艳琼。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莉。以上再审申请人的
委托代理人:刘帅、刘勇军,云南华汇(文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富砚高速公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徐彦刚,云南弘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省公路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再审申请人李培、邰艳琼、杨莉因与被申请人云南富砚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砚公司)、云南省公路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公投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昆民三终字第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培、邰艳琼、杨莉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二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主要理由为:
一、一审、二审判决认为本案石块滑落造成损害,属于不可抗力的意外事故缺乏证据证明。1、该地段的落石是可以预见、可以克服、可以避免损害后果发生的,富砚公司没有按相关规范及标准设置防落网。事发后富砚公司的养护部门出具的《事故分析及处理方案》中分析的该事发路段应设置防落网,更进一步证实了富砚公司的不作为。2、本案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亚一、邰艳琼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该交通事故属意外。富砚公司以交警部门的认定来主张“不可抗力”、“意外”是混淆事实。3、富砚公司向法庭提供的《交工验收报告》及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咨询笔录不能作为其免责的证据使用。
二、富砚公司作为经营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其未按照国家标准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应依法承担直接赔偿责任。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确立了社会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法律在综合考虑了在调整商业活动中的秩序中设立这种义务的社会经济价值及道德需要后,依据诚信及公平原则确立的法定义务。富砚公司的安保义务基于其本身作为高速公路的投资者、经营管理者及与受害人之间的一种特定法律关系而产生,其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该义务依据法律规定也为法定义务。2、公投公司在本案中收到了全程通行费,并索取了IC卡卡本费,属于直接利益最初占有者,虽然举证证实其与富砚公司之间存在利益重新分配的问题,但对这仅仅是二者之间的内部关系,对外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和对抗力,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关于赔偿问题。根据本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第四条第12项、14项及民法通则119条的规定,李培、邰艳琼属于被扶养对象,同时也应支持精神抚慰金10万元。李培、邰艳琼、杨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被申请人富砚公司口头发表意见称,二审中已经作了明确的阐述,二审判决正确。被申请人云南公投公司口头发表意见称,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2010年3月2日,李亚一驾驶云AHL2**号轿车搭载邰艳琼由砚山向富宁方向行驶至广昆高速G80线K956+100M处,遇东侧山体落石击中车头及车尾,造成李亚一因抢救无效死亡、邰艳琼受伤、车辆严重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文山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广南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载明的“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广昆高速K956+100M处东侧山体坡顶岩石经长期风化作用产生裂隙,突然滑落高速公路,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事故发生路段东侧石质边坡因雨水冲击,导致其顶部石头自然坠落,是导致此意外事故发生的原因。由于岩石经长期风化作用产生裂隙,突然滑落导致事故发生为不可预见因素,认定此次事故为道路交通意外事故。李亚一、邰艳琼均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富砚公司是否尽到管理职责,该事故是否为不可抗力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富砚公司是事发路段的产权所者及经营管理者,富砚高速公路建设完成后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处于试通车期间,落石处距地面垂直高度为146米,重10100千克,落石来自地界以外山顶,导致落石滑落的原因系长期风化作用产生裂隙突然滑落。事发后富砚公司的养护部门出具的《事故分析及处理方案》中分析的该事发路段应设置防落网,只是针对事发后为防止再发生滑落造成事故所提的建议,未确认事发路段的安全防护设施不符合国家标准。设计部门对需要建设的高速公路根据地形、地貌等客观条件设计防护措施,事发路段未设计采用SNS被动防护系统,不等于该事发路段的安全防护设施不符合国家标准,且采用SNS被动防护系统仅为事发后富砚公司养护部门的建议。该落石从富砚公司的管养范围之外而来,属不可抗力。富砚公司在其管理区域尽到了合理限度的管理职责。事发路段属富砚公司经营管理,云南公投公司的收费仅系代收,收取费用后返还公路管理者,不享有利益,二审认定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正确。由于李亚一、邰艳琼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均无过错。富砚公司也尽到了合理限度的安保义务。二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由富砚公司给予李培、邰艳琼、杨莉经济补偿95000元妥当。综上,李培、邰艳琼、杨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李培、邰艳琼、杨莉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鹏
审 判 员 杨玉华
代理
审判员 农红民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 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