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平民初字第1027号

原告胡新凯与被告王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1027号原告胡新凯,男,1963年12月3日生,汉族。被告王波,男,1986年8月19日生,汉族。

原告胡新凯与被告王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决定受理后,由

审判员易松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新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开办窑厂需要,于2011年9月1日、9月17日、9月26日、2012年10月3日四次向我借款172000元。被告口头承诺当年底付清当年的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借口推拖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72000元及利息等。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9月1日向原告借现金35000元,9月17日向原告借现金100000元,9月26日向原告借现金10000元,2012年10月3日向原告借现金27000元,四次共计172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四张予以证明。后原告索款无着,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出示的借条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故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原告胡新凯款172000元。

二、原告利息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40元,减半收取1870元,由被告王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易 松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吴慧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