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32号原告许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阿县。委托代理人刘桂华,东阿同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阿县。
原告许某与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桂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某多次在我经营的建材门市部赊购钢筋,结欠钢筋款18800元,被告×年×月×日向我写下欠条一份。经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钢筋款18800元。被告未提供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王某书写的欠据一份。欠据载明:“今欠到,钢筋款壹万捌仟捌佰元整(18800元),王某,×年×月×日”。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为,原告许某经营一建筑材料门市部。×年×月×日,被告王某在原告处赊购钢筋,支付部分钢筋款后,下欠钢筋款18800元,被告于×年×月×日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未果。本案受理后,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按规定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钢筋款18800元。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法庭质证、辩论、调解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在原告许某处多次赊购钢筋,下欠钢筋款188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据一份为凭,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未能给付原告欠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王某应对该钢筋款18800元承担给付责任。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许某钢筋款188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怀胜
人民陪审员 崔同群
人民陪审员 张在胜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侯庆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