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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一终字第36号

上诉人刘成金与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7
公开日期
2014-11-04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成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一终字第3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成金,女,1955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海市文明××路××号。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大道××路旁金星花园××区××号。

负责人:陈培能,总经理。

上诉人刘成金因与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8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欧作贤及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余飞到庭参加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3月3日,原告刘成金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型号为解放CA516XXYPK2L5EA80-3,发动机号码为01836637货车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3月4日至2012年3月3日,承保险种中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21573元。2011年3月7日,该货车登记号牌为桂E099**。2011年10月22日15时45分,原告聘请的司机缪全贵驾驶该车在防城港市宾海公路由西往东行驶,与前面同向行驶的桂KR33**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发生追尾的交通事故。同日,防城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港口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缪全贵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缪全贵向被告报案,被告委托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派员查勘,确认事故“造成标的前部损坏,三者后尾部受损”。2011年11月6日,原告将事故车辆交给防城港市陈大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修理,其中桂E099**号车辆的配件、修理费为9315元,桂KR33**号的配件、修理费为500元,两车的修理费用共9815元已由原告支付。之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2011年10月31日,被告做出《拒赔通知书》,认为该案件事实与司机报案所述事故经过相符,但出险司机缪全贵所持驾驶证有效期起始日期2005年7月3日,有效期为6年,应于2011年7月30日前90日内申请换领新驾驶证,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车辆损失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此次标的出险不属保险责任,被告不承担该案损失的赔偿责任。另查明,缪全贵原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起始日期2005年7月3日,有效期为6年,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超过有效期。2011年10月31日,缪全贵换领了“准驾车型A2,起始日期2011年7月3日,有效期限10年”的《机动车驾驶证》。一审法院认为:2011年3月3日,原告刘成金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投保桂E099**号货车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时,双方已确立了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在履行投保手续时对《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应当知晓,但原告并没有提出异议,双方应严格遵守履行。原告聘请的驾驶员缪全贵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所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已超过有效期,根据《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五条第(二)项关于“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驾驶人在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或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的”的规定,被告不负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判决被告限期向原告赔偿保险金9815元没有法律依据。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成金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刘成金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

一、发生交通事故时缪全贵是合法驾驶人。属上诉人所有的登记号牌为桂E099**货车向被上诉人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的2011年10月22日,缪全贵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9815元。发生交通事故时缪全贵所持驾驶证虽已超过有效期,但此后的2011年10月31日,换领了“准驾车型A2,起始日期2011年7月3日,有效期10年”的《机动车驾驶证》。上述事实原判已作认定。可见发生交通事故时缪全贵的驾驶证虽然超期,但仍是合法驾驶人。

二、保险合同中免除被上诉人责任的格式条款依法无效。既然发生交通事故时缪全贵仍是合法驾驶人,那么被上诉人应按《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一条的规定,对事故车辆损失9815元予以赔偿。但被上诉人以保险合同《车辆损失险》第五条第二项“驾驶人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仍驾驶机动车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格式条款,拒绝赔偿。依据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无效。根据上述规定,保险合同中以驾驶证超期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格式条款依法无效。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赔偿车辆损失保险金9815元有充足的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保险金9815元。

被上诉人答辩称:

一、本案为合同纠纷,应适用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中约定适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对此上诉人亦认可,并提供了发票、保险合同以及保险条款。作为合同当事人,应依照合同条款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享受合同权利;

二、本案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拒赔有理有据。标的车驾驶员缪全贵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对此事实双方并无争议,起诉书中亦明确注明缪全贵是在事故发生之后才换领的新驾驶证。这充分证明了在发生事故时缪全贵的驾驶证是超过有效期的。缪全贵驾驶证过期但并没有被取消驾驶证,那是交警管理部门的规定,而不是合同的约定,并不能代替合同条款。商业合同规定得十分明确,只要是在“发生事故时”驾驶员的驾驶证超过有效期就属于除外责任。被上诉人对本案损失予以拒赔是符合合同约定的,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上诉人认为该条属于“免除保险人依法承担责任的条款”无依据,若按上诉人的观点,只要合同规定的除外责任条款都是“免除保险人依法承担责任的条款”,那合同的就没有存在的意义了;

三、第三者车损500元应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四、被上诉人并无上诉人起诉书中所称“黄永军”此人,为其查勘现场的同事是“黄永星”。本事故为保险拒赔案件,被上诉人没有指定客户至任何一家修理厂维修。同时,上诉人修理车辆未经被上诉人定损,也没有经过价格评估,对其诉求的车损费用不予认可;

五、被上诉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综上应驳回上诉人诉求,维持原判,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供。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综合双方诉辨,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本案驾驶证是否超过有效期限,被上诉人能否拒绝理赔;二是被上诉人应否赔付上诉人的车损修理费9315元;三是被上诉人应否赔付上诉人第三者车损修理费500元。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本案驾驶证是否超过有效期限,被上诉人能否拒绝理赔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中,合同虽作了“驾驶证超过有效期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的约定,但“驾驶证超过有效期”应如何评判,是以驾驶证载明的期限作为评判标准,还是以公安机关作出的认定为标准存在争议。因本案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修正)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这里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但被上诉人一、二审均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向上诉人明确说明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根据疑义不利解释原则,应作对格式条款提供者即被上诉人作不利的解释,即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以公安机关认定为准。本案中,缪全贵原持有的驾驶证载明的有效期限到2011年7月3日止,缪全贵出险的时间为2011年10月22日,但事故发生后,缪全贵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换领新的驾驶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定的有效期起始日为2011年7月3日,由此可以认定缪全贵在出险时的驾驶资格得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认可,因此,缪全贵在出险时不存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的情形,被上诉人拒绝理赔没有依据。一审认定驾驶证已过有效期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被上诉人应否赔付上诉人的车损修理费9315元的问题。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主张的9315元车损费用未经其定损,故不认可该车损费用。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修正)第二十四条规定:“保险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保险人负有核定保险损失的义务,该义务并不因保险人无需履行保险理赔义务而免除,如保险人怠于履行该项义务,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人自行承担。本案中,被上诉人在《拒赔通知书》上已表明案件事实与司机报案所述事故经过相符,其认可上诉人的损失,应依法进行定损,但消极履行义务,现又以车损费用未经定损为由不予赔付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供的证据9315元车损修理费可以作为理赔依据。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即被上诉人应否赔付上诉人第三者车损修理费500元。被上诉人主张该损失为第三者车损应由交强险中赔付,

本院认为,该案为保险合同纠纷,审理的是商业险合同,第三者车损不在本案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该车损上诉人应在交强险中主张。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81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向上诉人刘成金赔付保险金9315元;

三、驳回上诉人刘成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00元,由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负担(该费用上诉人刘成金已预交,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履行赔付责任时一并支付)。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玉芳

审 判 员  汪海敏

代理

审判员  叶 萍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涂 娟附:本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