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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梓民初字第668号

梓潼信用联社诉陈秀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7
公开日期
2014-09-09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梓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秀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梓民初字第668号原告梓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梓潼信用联社)。法定代表人徐泽贵,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尔平,该社职工。被告陈秀英,女,生于1953年4月16日,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本县,农民。

原告梓潼信用联社诉被告陈秀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庞元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尔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期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梓潼信用联社诉称:被告陈秀英之夫郑明云(已病故)于2008年6月29日向原告联社东石分社申请贷款10000元,月利率8.7‰,约定借款期限2009年6月28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元,并将利息结止2013年1月21日,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分文未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到期债权不受损失,特诉于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及时清偿原告借款本金7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秀英之夫郑明云(已病故)于2008年6月29日向联社东石分社申请贷款10000元用于地震后家庭建房使用,合同期内约定月利率8.7‰,约定借款期限2009年6月28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元,并将利息结止2013年1月21日,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分文未还。以上事实,有被告身份信息、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书、借款借据、死亡证明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郑明云之间确立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郑明云已于2009年8月17日病故,郑明云与被告陈秀英曾系夫妻关系,郑明云向信用社借款是用于家庭建房使用,系夫妻共同债务,郑明云已病故,现所欠原告剩余款项应由共同债务人陈秀英负责归还。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全面归还借款本息,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当及时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陈秀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梓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000元并承担资金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秀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庞元东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晓凤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