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沾民一初字第52号原告李某,女,汉族,住沾化县。被告王某,男,汉族,住沾化县。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于2013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于1988年12月6日登记结婚,1989年10月9日生一女孩王某乙,1995年生一男孩王某甲。由于婚前缺乏充分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酗酒成癖,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当时考虑到孩子尚小,为了孩子不失去父爱与母爱,有一个完整幸福的家庭,我一忍再忍,以期待被告的醒悟。但被告视为软弱可欺,变本加厉,近几年来对我虐待更甚,再也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王某离婚,位于沾化县航运公司院内的院落一处归我所有,被告赔偿离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从浙江省象山县寄来的答辩状中辩称,我与原告李某的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于1988年年12月6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1989年10月9日生一女孩王某乙,1995年生一男孩王某甲。现王某乙结婚与原、被告另灶生活,王某甲辍学做生意。2012年7月底,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分居,后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后感情较好,且生有一男一女两个孩子,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新合
审判员 徐 宏
审判员 戚振鹏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杜海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