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478号原告付某某,男,196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委托代理人柳美栋,男,197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平阴众信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崔某某,男,197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赵某,男,197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崔某甲,男,197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崔某某、赵某、崔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柳美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某、赵某、崔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诉称,2012年8月1日,被告崔某某向原告付某某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崔某某签字并按印,被告赵某、崔某甲作为担保人亦签字按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崔某某、赵某、崔某甲均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8月1日,被告崔某某向原告付某某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付某某人民币(大写)肆万元整(¥40000.00)借款利息:月息2分借款期限:半年担保人负连带还款责任(担保时效为借款人还清借款本息为止)借款人:崔某某担保人赵某担保人崔某甲赵强借款日期:2012年8月1日”等内容。被告崔某某、赵某、崔某甲均在借条上签字并按印。该笔借款,三被告至今未有偿还原告付某某。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崔某某向原告付某某借款4万元,并约定月息2分,被告赵某、崔某甲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崔某某及保证人赵某、崔某甲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付某某要求被告崔某某偿还借款4万元并由被告赵某、崔某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符合原、被告之间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崔某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崔某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付某某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4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赵某、崔某甲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赵某、崔某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崔某某追偿。如被告崔某某、赵某、崔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420元,共计1220元,由被告崔某某、赵某、崔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新宇
代理
审判员 王鲁燕
人民陪审员 李 进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付晓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