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569号原告刘军。委托代理人杨通江,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政文。
原告刘军与被告李政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被告李政文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杨阳、
人民陪审员张晋蓉、张蓉生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并于2013年2月23日以公告方式向被告李政文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公告期限届满,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通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政文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军诉称,双方系朋友关系,2010年11月13日,被告李政文以做生意为由向其借款7万元,并立有借条。后其多次通过电话催还借款,被告李政文以各种理由搪塞,最后连电话都不接听。为保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政文归还原告刘军借款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政文承担。被告李政文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3日,被告李政文向原告刘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军人民币柒万元整。”。后原告刘军一直持有该借条,因被告李政文迟迟未归还借款,且后来根本无法联系,便以此借条为据起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庭审过程中,经法庭询问,原告刘军陈述该借款系以现金形式,在沙湾东二路丽景湾小区外阳光茶楼内交付,交款现场并无他人,且被告李政文在借款后未归还任何款项。上述事实有借条一份、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政文于2010年11月13日向原告刘军借款7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刘军要求被告李政文归还借款7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李政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归还刘军借款70000元。李政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1810元由李政文承担(此款已由刘军预交,李政文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向刘军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阳
人民陪审员 张晋蓉
人民陪审员 张蓉生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忱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