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2349号原告杨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宋某,西北政法大学法律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某,西北政法大学法律服务中心工作人员。被告宗某,男,汉族,农民。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与被告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恒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刘某,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7日被告无故殴打他,致他假牙脱落,身体多处受伤,经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1)长民初字第020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处理,由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义齿修复费共计1417.6元。该判决已生效。因当时他修复的义齿系临时使用,到2012年3月10日临时义齿损坏,他重新安装义齿花费医疗费2400元。现诉请被告赔偿他医疗费2400元。
被告辩称:他未殴打原告,是原告用石头打他。原告的假牙是原告自己拔掉的,与他无关,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此事原告多次诉讼,已影响了他的生活,应该赔偿他因诉讼而产生的误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7日早,原告途经被告家门口,适逢被告。两人为往事发生口角,进而厮扯起来,被告抓住原告的领口用拳在原告脸上打了几下,原告亦抓住被告的领口。厮扯中原告原先装的义齿脱落,此时田某(被告的女婿)出来拉开两人,原告遂拉住田某不放,直到派出所的民警到现场平息事态。当日原告到长安区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其伤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同日该院口腔科门诊检查
原告:曾义齿修复,现修复体被人打掉,牙根未见撕裂伤建议拔掉残根后义齿修复。2009年12月15日原告在韦曲镇青年路口腔门诊诊所修复义齿花费600元。嗣后双方为赔偿问题协商无果,原告遂诉请赔偿,经本院(2011)长民初字第020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义齿修复费共计1417.6元。
原告不服上诉到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院维持了原审判决,该判决已经生效。后原告以2009年12月15日以所装义齿损坏为由,于2012年3月10日在韦曲镇青年路口腔门诊镶嵌合门树脂牙,花费2400元。2013年3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2400元。庭审中原告坚持己见,并称被告应赔偿他以后二十年内所有的义齿修复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次及以后的义齿修复费用与被告侵权行为间的因果关系。原告虽主张司法鉴定,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鉴定申请。
被告否认原告诉请,辩称未打原告,赔偿费用与他无关,原告还应赔偿他因诉讼产生的误工损失,但未提起反诉。双方各持己见,调解不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民事判决书、医生处方、身份证明等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为琐事厮扯所产生的原告义齿修复费用等损失,业经本院(2011)长民初字第020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处理。该判决已经生效,至此该纠纷已处理完结。现原告诉请赔偿2012年3月10日再次安装义齿的费用24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次费用与被告2009年11月17日厮扯原告之行为间有因果关系,故原告的索赔要求依据不足。加之原告的义齿一直在使用中,会产生自然耗损,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然耗损部分的费用亦显失公平。现原告再次起诉索赔,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要求被告宗某赔偿医疗费24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恒轩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韩艳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