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即刑初字第42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刑诉(2013)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告知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律规定,被告人孙某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良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与被害人李某某系同村村民。2012年3月份,李某某在自己承包地内烧玉米杆时,将相邻孙某岳父辛某某承包地内的部分麦子烧死。后经村委调解,由李某某赔偿辛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元,于2012年6月30日前付清。因李某某一致未付款,2012年7月26日6时30分许,辛某某在村大街遇见李某某,即向李某某索要赔偿款,双方发生争执。孙某闻讯赶到现场后,用拳朝李某某面部及身上击打。致李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李某某身体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孙某于2012年11月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本案民事部分,双方在公安机关已自行和解,由被告人孙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被害人李某某不要求追究被告人孙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投案自首证明,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辛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结论及病历,协议书、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证明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根据本案事实和情节,提出被告人孙某案发后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间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孙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案件系因邻里纠纷激化引起的,经判前社会调查判处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手段、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韩红星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文娇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