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255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嘉禾路98-100号。负责人朱卫国,行长。委托代理人林黎晖、邬字书,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祝强,男,198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北安市。被告魏金复,男,197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被告白明欣,男,198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磐石市。被告陈煜炯,男,197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被告叶强,男,197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被告高益琴,女,198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东山县。被告郑峰鹰,男,197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严亮,男,1988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昌北开发区。被告谢云飞,男,1980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下称农行厦门市分行)与被告祝强、魏金复、白明欣、陈煜炯、叶强、高益琴、郑峰鹰、严亮、谢云飞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黄素萍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庄慧林、
人民陪审员陈少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厦门市分行委托代理人林黎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强、魏金复、白明欣、陈煜炯、叶强、高益琴、郑峰鹰、严亮、谢云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厦门市分行诉称,被告祝强、魏金复、白明欣、陈煜炯、叶强、高益琴、郑峰鹰、严亮、谢云飞分别向原告农行厦门市分行申请办理了金穗贷记卡,卡号分别为62×××73、40×××78、62×××01、62×××16、52×××70、62×××84、(62×××36;62×××69)、(62×××71;62×××30)、62×××80,并申明愿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同时承担该信用卡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信用额度内透支及超信用额度透支本息、超限费、滞纳金、追索费用等)。但被告祝强等在使用该贷记卡期间长期透支,截止至2013年1月24日,被告祝强尚欠本金1999.5元、利息902.25元、滞纳金120.38元、超限费76.02元;魏金复尚欠本金3816.25元、利息2522.34元、滞纳金358.23元、超限费93.37元;白明欣尚欠本金1494.78元、利息2144.35元、滞纳金365.96元、超限费269.63元、其它费用80元;陈煜炯尚欠本金1052.34元、利息422.16元、滞纳金66.21元、其它费用80元;叶强尚欠本金9938.44元、利息4422.02元、滞纳金594.79元、超限费338.34元;高益琴尚欠本金3941.74元、利息2035.69元、滞纳金236.65元、超限费137.66元、其它费用12元;郑峰鹰尚欠(卡62×××36)账户本金1981.25元、利息940.56元、滞纳金115.88元、其它费用6元以及(卡62×××69)账户本金944.31元、利息442.23元、滞纳金59.37元、其它费用91元;严亮尚欠(卡62×××71)本金1473.7元、利息771.78元、滞纳金86.54元、其它费用9元以及(卡62×××30)本金485.55元、利息255.86元、滞纳金28.64元;谢云飞尚欠本金1992.4元、利息912.12元、滞纳金118.75元、超限费70.16元、其它费用5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祝强立即支付金穗卡(卡号为62×××73)账户透支余额3098.15元(其中本金1999.5元、利息902.25元、滞纳金120.38元、超限费76.02元,利息、滞纳金及超限费暂计至2013年1月24日),之后应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的方法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及追索费用1500元。2、判令被告魏金复立即支付金穗卡(卡号为40×××78)账户透支余额6790.19元(其中本金3816.25元、利息2522.34元、滞纳金358.23元、超限费93.37元,利息、滞纳金及超限费暂计至2013年1月24日),之后应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的方法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及追索费用2000元。3、判令被告白明欣立即支付金穗卡(卡号为62×××01)账户透支余额4354.72元(其中本金1494.78元、利息2144.35元、滞纳金365.96元、超限费269.63元、其它费用80元,利息、滞纳金及超限费暂计至2013年1月24日),之后应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的方法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及追索费用1500元。4、判令被告陈煜炯立即支付金穗卡(卡号为62×××16)账户透支余额1620.71元(其中本金1052.34元、利息422.16元、滞纳金66.21元、其它费用80元,利息、滞纳金及超限费暂计至2013年1月24日),之后应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的方法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及追索费用1000元。5、判令被告叶强立即支付金穗卡(卡号为52×××70)账户透支余额15293.59元(其中本金9938.44元、利息4422.02元、滞纳金594.79元、超限费338.34元,利息、滞纳金及超限费暂计至2013年1月24日),之后应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的方法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及追索费用3000元。6、判令被告高益琴立即支付金穗卡(卡号为62×××84)账户透支余额6363.74元(其中本金3941.74元、利息2035.69元、滞纳金236.65元、超限费137.66元、其它费用12元,利息、滞纳金及超限费暂计至2013年1月24日),之后应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的方法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及追索费用2000元。7、判令被告郑峰鹰立即支付金穗卡(卡号为62×××36)账户透支余额3043.69元(其中本金1981.25元、利息940.56元、滞纳金115.88元、其它费用6元,利息、滞纳金及超限费暂计至2013年1月24日),之后应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的方法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及追索费用1500元。8、判令被告郑峰鹰立即支付金穗卡(卡号为62×××69)账户透支余额1536.91元(其中本金944.31元、利息442.23元、滞纳金59.37元、其它费用91元,利息、滞纳金及超限费暂计至2013年1月24日),之后应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的方法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及追索费用1000元。9、判令被告严亮立即支付金穗卡(卡号为62×××71)账户透支余额2341.02元(其中本金1473.7元、利息771.78元、滞纳金86.54元、其它费用9元,利息、滞纳金及超限费暂计至2013年1月24日),之后应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的方法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及追索费用1500元。10、判令被告严亮立即支付金穗卡(卡号为62×××30)账户透支余额770.05元(其中本金485.55元、利息255.86元、滞纳金28.64元,利息、滞纳金及超限费暂计至2013年1月24日),之后应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的方法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及追索费用500元。11、判令被告谢云飞立即支付金穗卡(卡号为62×××80)账户透支余额3098.43元(其中本金1992.4元、利息912.12元、滞纳金118.75元、超限费70.16元、其它费用5元,利息、滞纳金及超限费暂计至2013年1月24日),之后应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的方法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及追索费用1500元。1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祝强、魏金复、白明欣、陈煜炯、叶强、高益琴、郑峰鹰、严亮、谢云飞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祝强、魏金复、白明欣、陈煜炯、叶强、高益琴、郑峰鹰、严亮、谢云飞分别于2010年10月28日、2008年1月19日、2008年11月14日、2010年8月8日、2008年4月16日、2009年2月6日、2010年5月27日、2010年7月15日、2010年10月7日向原告农行厦门市分行申请办理了金穗贷记卡,卡号分别为62×××73、40×××78、62×××01、62×××16、52×××70、62×××84、(62×××36;62×××69)、(62×××71;62×××30)、62×××80、,并申明愿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同时承担该信用卡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信用额度内透支及超信用额度透支本息、超限费、滞纳金、追索费用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预借现金及超过信用额度用款不享有免息还款期;滞纳金计算方法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超限费计算方法为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百分之五等。但被告祝强、魏金复、白明欣、陈煜炯、叶强、高益琴、郑峰鹰、严亮、谢云飞在使用该贷记卡期间长期透支,截至2013年1月24日,被告祝强尚欠本金1999.5元、利息902.25元、滞纳金120.38元、超限费76.02元;魏金复尚欠本金3816.25元、利息2522.34元、滞纳金358.23元、超限费93.37元;白明欣尚欠本金1494.78元、利息2144.35元、滞纳金365.96元、超限费269.63元、其它费用80元;陈煜炯尚欠本金1052.34元、利息422.16元、滞纳金66.21元、其它费用80元;叶强尚欠本金9938.44元、利息4422.02元、滞纳金594.79元、超限费338.34元;高益琴尚欠本金3941.74元、利息2035.69元、滞纳金236.65元、超限费137.66元、其它费用12元;郑峰鹰尚欠(卡62×××36)账户本金1981.25元、利息940.56元、滞纳金115.88元、其它费用6元以及(卡62×××69)账户本金944.31元、利息442.23元、滞纳金59.37元、其它费用91元;严亮尚欠本金1473.7元、利息771.78元、滞纳金86.54元、其它费用9元以及(卡62×××30)本金485.55元、利息255.86元、滞纳金28.64元;谢云飞尚欠本金1992.4元、利息912.12元、滞纳金118.75元、超限费70.16元、其它费用5元。原告起诉至法院,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分别为祝强1500元、魏金复2000元、白明欣1500元、陈煜炯1000元、叶强3000元、高益琴2000元、郑峰鹰2500元、严亮2000元、谢云飞1500元。庭审中,原告农行厦门市分行提交:1、《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申请表》及内页资料;2、中国农业银行贷记卡账户存贷利息查询单;3、关于委托律师催收金穗贷记卡透支款的基本代理费的说明;4、律师费发票及清单。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农行厦门市分行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祝强、魏金复、白明欣、陈煜炯、叶强、高益琴、郑峰鹰、严亮、谢云飞向原告农行厦门市分行申办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并接受原告农行厦门市分行提供的金融信用服务,其负有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领用合约的义务。被告祝强、魏金复、白明欣、陈煜炯、叶强、高益琴、郑峰鹰、严亮、谢云飞在使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过程中透支,且未及时补足透支款,其行为已违反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领用合约的规定,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民事责任,即应按有关规定向原告农行厦门市分行偿还透支本息及追索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清所欠款项及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祝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金穗贷记卡(卡号为62×××73)账户贷款本金1999.5元、利息902.25元、滞纳金120.38元、超限费76.02元(利息、滞纳金及超限费暂计至2013年1月24日,之后应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的方法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1500元。
二、被告魏金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金穗贷记卡(卡号为40×××78)账户贷款本金3816.25元、利息2522.34元、滞纳金358.23元、超限费93.37元(利息、滞纳金及超限费暂计至2013年1月24日,之后应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的方法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2000元。
三、被告白明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金穗贷记卡(卡号为62×××01)账户贷款本金1494.78元、利息2144.35元、滞纳金365.96元、超限费269.63元、其它费用80元(利息、滞纳金及超限费暂计至2013年1月24日,之后应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的方法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1500元。
四、被告陈煜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金穗贷记卡(卡号为62×××16)账户贷款本金1052.34元、利息422.16元、滞纳金66.21元、其它费用80元(利息、滞纳金及超限费暂计至2013年1月24日,之后应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的方法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1000元。
五、被告叶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金穗贷记卡(卡号为52×××70)账户贷款本金9938.44元、利息4422.02元、滞纳金594.79元、超限费338.34元(利息、滞纳金及超限费暂计至2013年1月24日,之后应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的方法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3000元。
六、被告高益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金穗贷记卡(卡号为62×××84)账户贷款本金3941.74元、利息2035.69元、滞纳金236.65元、超限费137.66元、其它费用12元(利息、滞纳金及超限费暂计至2013年1月24日,之后应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的方法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2000元。
七、被告郑峰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金穗贷记卡(卡号为62×××36)账户贷款本金1981.25元、利息940.56元、滞纳金115.88元、其它费用6元;(卡号为62×××69)账户贷款本金944.31元、利息442.23元、滞纳金59.37元、其它费用91元(利息、滞纳金及超限费暂计至2013年1月24日,之后应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的方法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2500元。
八、被告严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金穗贷记卡(卡号为62×××71)账户贷款本金1473.7元、利息771.78元、滞纳金86.54元、其它费用9元;(卡号为62×××30)账户贷款本金485.55元、利息255.86元、滞纳金28.64元(利息、滞纳金及超限费暂计至2013年1月24日,之后应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的方法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2000元。
九、被告谢云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金穗贷记卡(卡号为62×××80)账户贷款本金1992.4元、利息912.12元、滞纳金118.75元、超限费70.16元、其它费用5元(利息、滞纳金及超限费暂计至2013年1月24日,之后应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的方法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7元,由被告叶强负担257元、祝强、魏金复、白明欣、陈煜炯、高益琴、郑峰鹰、严亮、谢云飞各负担50元。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素萍
审 判 员 庄慧林
人民陪审员 陈少华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林 晨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