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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广安民初字第409号

王宁强与李承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7
公开日期
2014-12-11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宁强,李承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安民初字第409号原告王宁强,男,生于1974年2月3日,汉族,住广安市广安区。被告李承建,男,生于1968年7月16日,汉族,住广安市广安区。

原告王宁强诉被告李承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宁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承建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宁强诉称:2011年4月7日,被告以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当即出据了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现要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被告李承建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2011年4月7日,被告李承建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王宁强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王宁强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王宁强现金拾万元正,小写100000元,借款人:李承建,2011年4月7日。”。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但被告一直拒绝偿还,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王宁强的当庭陈述、被告于2011年4月7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李承建向原告王宁强借款属实,被告李承建所欠原告王宁强的借款依法应当偿还。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本金100000元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承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宁强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承建负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其他诉讼费(即诉讼保全费1070元,公告费650元)1720元,由被告李承建承担,并向原告王宁强支付。上述债务,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肖世兰

人民陪审员  曾昌意

人民陪审员  蒋有富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陶 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