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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容民初字第44号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陈某甲、梁某某、某保险公司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7
公开日期
2014-10-30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邓某某,陈某甲,梁某某,某保险公司某某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容民初字第44号原告邓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陈某甲。被告梁某某。被告某保险公司某某支公司。负责人江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陈某甲、梁某某、某保险公司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覃勇坚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覃健武和

人民陪审员杨琼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彭姿雁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甲、梁某某、某保险公司某某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诉称,2012年10月27日17时0分,被告陈某甲驾驶某号自卸货车搭乘邓某甲、邓某某(装卸工人)由松山往石头方向行驶至县道378线14KM+300M处,由于某号自卸货车车辆刹车失效且陈某甲操作不当,导致某号车侧翻,造成邓某某、邓某甲受伤。此次事故经容县交警大队处理并于2012年11月14日作出容公交认字(2012)第某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字陈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邓某某、邓某甲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邓某某因事故受伤后即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经医师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因此事故,已给原告邓某某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147.70元(其中门诊治疗1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复查医疗费1272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10167.54元,护理费733.74元,购买钢板费用28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0680.9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甲为原告邓某某支出了住院医疗费3041.70元,原告邓某某尚有损失17639.28元未得赔偿。另外原告邓某某因此事故所造成骨折体内尚有内固定物,须待以后骨折愈合后再取出,且原告邓某某因此次事故所造成骨折有可能构成残疾,再加上后期误工、后续医疗费等项目的损失邓某某待以后损失明确后再另行主张赔偿。被告陈某甲驾驶的某号自卸货车车主为梁某某,梁某某为某号自卸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某某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后原告邓某某方多次和被告方追讨损失,而被告总是没有回音,因此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某保险公司某某支公司、陈某甲共同赔偿原告邓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损失人民币17639.28元,被告梁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就其陈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容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陈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邓某某、邓某甲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和某号自卸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某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等。3、石头卫生院疾病证明、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邓某某因车祸致伤经医生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出院医嘱:每月定期复查,半年内避免重体力劳动,骨折愈合前加强营养等。4、医院统一收费收据一份,证明邓某某因本次事故医疗费损失情况。5、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邓某某出院后不能从事劳动的事实。6、补充说明一份,证明原告邓某某因伤需要定期复查、全休6个月及加强营养。7、发票一张,证明原告邓某某安装锁骨钢板支出2800元。被告陈某甲没有作出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梁某某没有作出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某保险公司某某支公司辩称,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系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制定的强制性保险条款,依法具有合法性。2、根据地交强险条款中的第五条,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某号车仅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出险时,原告邓某某为某号车的车上人员。所以,根据交强险的条款约定,我公司不承担邓某某的各项损失。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已作出明确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因此诉讼费用等属法定免赔的费用。被告某保险公司某某支公司为其辩解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案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邓某某从事搬运工作。2012年10月27日17时0分,被告陈某甲驾驶某号自卸货车搭乘邓某甲、邓某某由松山往石头方向行驶,行驶至县道378线14KM+300M处,由于某号自卸货车车辆刹车失效且被告陈某甲操作不当,导致某号车侧翻,造成邓某某、邓某甲受伤。此次事故经容县交警大队处理并于2012年11月14日作出容公交认字(2012)第某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邓某某、邓某甲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邓某某因事故受伤后即被送到某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4天,经医师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出院医嘱:1、积极功能康复锻炼,每月定期复查;2、出院后休息三个月以上,本年内避免重体力活动;3、骨折愈合前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4、手术后约一年需要取出内固定;5、建议伤肢局部理疗,不适随诊。被告陈某甲驾驶的某号自卸货车车主是被告梁某某,被告梁某某为某号自卸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某某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合法合理的经济损失有:住院医疗费3041.70元、门诊费用106元、复查费用82元、误工费(14天+90天)×52.41元/天=10167.54元、护理费14天×52.41元/天=73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40元/天=560元、购买钢板费用28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甲为原告邓某某支付了住院医疗费3041.70元。2013年1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某某支公司、陈某甲共同赔偿原告邓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损失人民币17639.28元,被告梁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容公交认字(2012)第某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责任的依据。本案民事责任如何分担问题,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某号自卸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某某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邓某某为某号车的车上人员,不属于事故的第三者,交强险理赔范围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因此,对原告邓某某主张被告某保险公司某某支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是由于某号自卸货车车辆刹车失效且被告陈某甲操作不当,导致某号车侧翻,造成原告邓某某受伤,原告邓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并无过错,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陈某甲是驾驶某号自卸货车车辆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其操作不当,对原告邓某某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梁某某作为某号自卸货车的车主,将刹车失效的车辆交由被告陈某甲驾驶,疏于监督、管理,导致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邓某某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原告邓某某的各项损失如何计算问题,原告邓某某主张的住院医疗费3041.70元、门诊费用106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证实,本院依法支持。购买钢板费用2800元属于原告邓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合法、合理费用,本院依法支持。原告邓某某共住院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天×40元/天=560元。依据原告邓某某的出院医嘱,出院后休息三个月以上,半年内避免重体力活动,因原告邓某某是从事搬运工作,出院后确无法正常进行工作,故原告邓某某误工费为(14天+90天)×52.41元/天=10167.54元。依据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原告邓某某受伤需要护理人员1人,原告邓某某护理费为14天×52.41元/天=733.74元。原告邓某某主张复查医疗费1272元,但其只向本院提供82元的复诊费用发票,本院依法只支持复查医疗费82元。原告邓某某主张营养费2000元,依据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医嘱,本院酌情考虑营养费为1000元。综上所述,原告邓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共经济损失为18490.98元,由被告陈某甲及被告梁某某按各自承担的民事责任进行分担,但被告陈某甲已支付的医疗费3041.70元应予以扣减,被告陈某甲承担80%民事责任即为18490.98元×80%-3041.70元=11751.08元,被告梁某某承担20%民事责任即为18490.98元×20%=3698.20元。被告陈某甲、梁某某、某保险公司某某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甲赔偿人民币11751.08元给原告邓某某;

二、被告梁某某赔偿人民币3698.20元给原告邓某某;

三、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取受理费171元,由被告陈某甲负担120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51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1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覃勇坚

审 判 员  覃健武

人民陪审员  杨琼华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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