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一初字第00858号原告王旭松。委托代理人单红星,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波。被告合肥市长丰县凯华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世华,该公司经理。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责人朱维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沈佐镇,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旭松诉被告王海波、合肥市长丰县凯华运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晓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旭松的委托代理人单红星、被告王海波、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佐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合肥市长丰县凯华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旭松诉称:2011年6月19日20时40分,被告王海波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中型自卸货车,沿长丰县双墩镇合水路由北向南行使至事故地点,车辆沿中间绿化带路口左转弯掉头时,与原告驾驶本人所有的皖A×××××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相撞,致原告和载乘人王道宝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后认定:被告王海波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有关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车辆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被告王海波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救治(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以及另一伤者王道宝通过贵院调解,被告已履行了义务),现在原告二次手术已做,治疗已终结。另查明该车辆皖A×××××号中型自卸货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在有效保险期内。现起诉要求法院:
一、判令被告王海波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伤残鉴定费、误工费、财产损失费、交通费等各项合计人民币158897.8元;
二、判令被告合肥市长丰县凯华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判令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理赔责任。
被告王海波辩称: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合肥市长丰县凯华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辩称:1、对本起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2、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并应扣除非医保,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天×19天计算,护理费按75元/天×19天计算,伤残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误工费的期限以住院时间结合医嘱计算为100天左右,原告申请的误工期限过高没有事实依据,被抚养人生活费不支持,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王旭松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4、机动车保险单,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保单在投保期限内和投保的险别;5、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病例、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所产生出的相关医疗费用;6、伤残鉴定意见书、“三期”时间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误工时间及所产生的鉴定费;7、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明原告长年在合肥工作以及因伤误工的误工费损失;8、租房合同、出租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长年在合肥市内生活的依据;9、家庭户口薄,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被抚养人应得到的抚养人生活费;10、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就医以及处理事故所花费的交通费;11、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的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等已得到赔偿;12、拖车费发票,证明花费拖车费500元。被告王海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合肥市长丰县凯华运输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商业险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诉讼费、鉴定费。被告王海波、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原告王旭松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2、3、4、11、12无异议;2、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住院时间是19天,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3、对证据6伤残等级无异议,对营养期、护理期无异议,但对误工期有异议,原告申请的误工期限明显过长,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4、对证据7有异议,误工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应有单位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签字,劳动合同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仅有甲乙双方签字,其他都是空白。对工资表三性均有异议,没有单位负责人或财务主管部门签字,且没有提供纳税证明予以佐证。工资表上的时间都是一样的,保险公司申请对该工资表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以确认该工资表的真实性;5、对证据8三性有异议,房屋出租人应到庭接受法庭核实;6、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没有提供因伤致残没有劳动能力的证明,因此被抚养人生活费不支持;7、对证据10请法院酌定。原告王旭松对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王海波对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应承担诉讼费。被告合肥市长丰县凯华运输有限公司未出庭对原告王旭松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王旭松所举证据1、2、3、4、5、6(其中误工期除外)、11、12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确认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原告王旭松所举证据6(其中误工期),被告王海波、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有异议,对原告王旭松的误工期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依法核定。原告王旭松所举证据7、8、9,被告王海波、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原告王旭松所举证据10,被告王海波、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有异议,对原告王旭松所花交通费用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依法核定。根据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分析认定和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1年6月19日20时40分,被告王海波驾驶被告合肥市长丰县凯华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皖A×××××号中型自卸货车沿长丰县双墩镇合水路由北向南行使至合水路与物华大道交叉口北45米处,沿中间绿化带路口左转弯掉头时,遇原告王旭松驾驶皖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车人王道宝沿合水路由南向北驶来,未让皖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先行,致使皖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撞到皖A×××××号中型自卸货车车厢右侧,使原告王旭松和王道宝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海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旭松不负事故责任;王道宝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王旭松受伤后在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64292.9元。在本院(2011)长民一初字第01400号民事调解书中,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旭松65557.8元,被告王海波赔偿王旭松医疗费4292.9元等。在本院(2011)长民一初字第01401号民事调解书中,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赔偿王道宝12055元等。2012年11月16日原告王旭松在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进行二手术,住院20天,原告王旭松花去医疗费扣除已获赔偿部分下剩17354.4元。经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王旭松胫骨平台及胫腓骨骨折为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旭松休息期(误工期)为545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90日。皖A×××××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1年4月2日起至2012年4月1日止,保险限额分别为12.2万元、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了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海波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王旭松受伤和财产受损。该起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海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旭松不负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确认。故对原告王旭松因该起事故产生的损失,被告合肥市长丰县凯华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海波有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合肥市长丰县凯华运输有限公司作为皖A×××××号中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时,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条款和程序进行理赔。原告王旭松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17354.4元、误工费19200元[原告王旭松的误工期本院核定为240天,原告王旭松的误工费为(80元/天×240天)]、护理费6750元(75元/天×90天)、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天×20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42048元(2102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840元、拖车费500元,合计95692.4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旭松误工费19200元、护理费675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420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840元、拖车费420元,合计76658元。被告王海波、合肥市长丰县凯华运输有限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王旭松医疗费173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200元、拖车费80元,合计19034.4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被告王海波、合肥市长丰县凯华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的款项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计19034.4元。有关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旭松76658元;
二、被告王海波、合肥市长丰县凯华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旭松19034.4元;
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被告王海波、合肥市长丰县凯华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的款项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计1903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王旭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3478元,减半收取1739元,由原告王旭松负担743元,由被告王海波、合肥市长丰县凯华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38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8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朱晓东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任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