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630号原告陈政宇。委托代理人李星,四川海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勇。
原告陈政宇与被告朱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被告朱勇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石磊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陈莹、
人民陪审员陈世芬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并以公告的形式向被告朱勇送达了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间,被告朱勇未到庭进行应诉。公告期满,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陈政宇的委托代理人李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政宇诉称,被告朱勇于2012年8月22日向原告陈政宇借款5万元,并出具收条及欠条,但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此后,原告陈政宇多次催告,被告朱勇都以各种理由避而不见拒绝还款。原告陈政宇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朱勇向原告陈政宇支付本金5万元,以及至本金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朱勇承担。被告朱勇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2日,被告朱勇向原告陈政宇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及收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陈政宇(身份证号:)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陈政宇(身份证号:)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但原、被告双方未就5万元的借款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庭审中,原告陈政宇主张自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金还清时止。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借条、收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之规定。被告朱勇2012年8月22日向原告陈政宇借款5万元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朱勇应当在原告陈政宇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但被告朱勇一直拒绝还款,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对原告陈政宇要求被告朱勇归还借款5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被告朱勇经原告陈政宇催告后仍未归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原告陈政宇要求自立案之日(2013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金还清时止。该项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政宇借款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支付期限从2013年1月23日起至本金全部付清时为止);
二、驳回原告陈政宇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朱勇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朱勇承担(此款已由原告陈政宇垫付,被告朱勇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陈政宇)。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 磊
代理
审判员 陈 莹
人民陪审员 陈世芬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廖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