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商初字第557号
原告:应立忠。
被告:邱根良。
原告应立忠与被告邱根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俞明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应立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根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应立忠起诉称:2011年4月30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期1个月,月息为2分。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归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支付利息46800元(从2011年4月30日起按月利率1.95%计算至2013年4月30日止,后续利息继续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利息项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5月30日起按年利率5.85%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款合同、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邱根良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视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期1个月,自2011年4月30日起至2011年5月29日止。另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额为10万元的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即负有按约归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借款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邱根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应立忠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5月30日起按年利率5.8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4元(原告应立忠预交3236元),减半收取1262元,由被告邱根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2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俞明荣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
书记员 张 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