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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荔民初字第475号

原告莫某等、杨某与被告何某婷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荔民初字第475号原告莫某等原告杨某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覃兰强被告何某婷委托代理人罗家喜委托代理人谢新学原告莫某等、杨某与被告何某婷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吴金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等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覃兰强、被告何某婷的委托代理人罗家喜、谢新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某等、杨某诉称:2011年6月1日,二原告购买了位于荔浦县荔城镇荔桂路康郡小区10栋4单元601室的商品房,2012年3月入住该房。原告入住不久即发现楼上的701室也在装修,因为楼上装修过程中噪音动作太大,原告上去看,发现该户业主把厨房和卫生间的隔墙拆除,并且在原房屋厨房墙上标注作卫生间用,原告即向物业公司及房管部门反映,才知道楼上的房屋是被告所购买。经物业公司干预,被告方口头答应不在原房屋设计的厨房位置安装卫生间便盆(马桶),但被告装修完成后,仍然在厨房位置装上了马桶,即原告的厨房上面即是被告大小便的抽水马桶。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建筑设计规范和室内装修管理规定,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给原告造成了严重心里影响。为此,依据法律的规定,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将荔浦县荔城镇荔桂路康郡小区10栋4单元701室原厨房内的卫生间设备拆除(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请中要求被告拆除的设备是指抽水马桶、洗漱台、淋浴设施、排水设施)。

被告何某婷辩称:1、作为房屋原设计的厨房和卫生间只是房地产商的设计,而购买人不可能完全按原房地产的设计进行装修,合同里只是讲到装修不能损坏,并未要求必须按其设计的房、厕、厨进行使用,而且被告进行的装修没有损坏房屋的主体结构,只是对部分房间的用途进行小的调整,而这种调整完全是被告自己的事。2、被告没有对原房屋结构进行损坏,室内的装修和选择的方式只要不损害其他人的利益,原告及物业管理均无权干预。3、原告称被告的行为违背公序良俗无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只是原告的自我想象;至于被告的卫生间是否会从上对着原告的厨房,事前被告根本没有进过原告的厨房,不可能故意这样做,被告只是认为可以进行适当的调整布局,既没有挖穿楼面特地进行把便盆放在正对原告厨房的位置,况且上下楼之间是完全密封隔断的两层房屋,无论如何也不会对原告造成影响,原告称的影响只是自我欺骗自己的心理阴影,其理由是不能成立的。4、作为相邻之间的上下楼关系,被告的装修没有影响其生活,没有妨碍其出入通行、通风采光、没有浸漏物危害原告的房屋,其理由是不能成立的。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只是凭上下楼之间的偶然巧合对应从而产生心理上的阴影,事实上被告的房屋装修根本没有对其产生任何妨碍和侵权,其要求被告进行拆除是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莫某等、杨某是夫妻关系,原告夫妇是荔浦县荔城镇荔桂路康郡小区10栋4单元601号房屋的业主,被告何某婷是荔浦县荔城镇荔桂路康郡小区10栋4单元701号房屋(以下简称“701号房”)的业主,原、被告系上下楼邻居关系。701号房是复式楼,一、二楼都设计有厨房,且一楼设计有2个卫生间,其中主卧的卫生间和厨房只隔有一堵墙。2012年下半年,被告何某婷对701号房进行装修,为方便使用,被告何某婷将701号房一楼厨房和主卧卫生间之间的隔墙拆除,将开发商原设计的厨房和主卧卫生间合并,改造成一个洗漱间。被告在洗漱间里面安装了淋浴设施、洗漱台和排水设施,并铺上了地板、墙砖等防水设施,但并未安装抽水马桶或便盆。原告认为被告是在将原设计的厨房更改为卫生间,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建筑设计规范、违背了公序良俗、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心理影响,为此,双方发生纠纷。目前,原告并无证据证实被告改造的洗漱间及在洗漱间里安装的淋浴设施、洗漱台和排水设施给原告造成了实际的损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目前,原告莫某等、杨某并无证据证实被告何某婷改造的洗漱间及在洗漱间里安装的淋浴设施、洗漱台和排水设施危及整栋建筑物的安全或者给原告造成了实际的损害,且被告并未安装原告所诉称的马桶或便盆,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莫某等、杨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莫某等、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吴金成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晏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