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990号原告张明权。委托代理人张保民。被告王国威。被告董璐。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负责人李秀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小丽、王辉,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明权诉被告王国威、董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权的委托代理人张保民,被告王国威,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小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明权诉称,2012年12月28日,原告张明权骑电动车在位于郑州市二七区长江路与京广路东300米路北正常行驶时,被被告王国威驾驶被告董璐所有的豫A×××**号车将原告撞倒致伤,发生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国威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0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国威辩称,1、我开车门时将原告撞倒,当时已送他到医院检查;2、原告要求费用过高,我不能接受。被告董璐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对合理部分予以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被告王国威驾驶豫A×××**号车在长江路与京广路东300米路北侧慢车道开车门时与驾驶电动车沿长江路北侧慢车道由东向西正常行驶的原告张明权发生碰撞,致使张明权受伤,车损一辆。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国威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明权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南武警医院检查,经诊断:右小腿软组织损伤。被告王国威支付检查费839.8元。2013年1月3日,原告被送往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胫前软组织损伤。2013年1月14日出院,共住院11天,花费住院费3666.13元及门诊费140元,出院诊断为:右胫前软组织损伤。另查明,豫A×××**号车的车主为被告董璐,被告王国威借用被告董璐的车辆。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2012年12月8日至2013年12月7日。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王国威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王国威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明权无责任。因豫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国威赔偿。原告要求医疗费3806.13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从事故发生至出院共17天,护理费为22438元÷365天×17天=1045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为10元/天×17天=170元;原告要求交通费200元,但未提交票据,本院结合具体案情及原告伤情,交通费酌定为100元;停车费110元、抢险费5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国威已为原告支付的检查费839.8元,其自行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明权医疗费3806.13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70元、交通费100元、抢险费50元,共5486.13元。
二、被告王国威赔偿原告张明权停车费110元。
三、驳回原告张明权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事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张明权负担20元,被告王国威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丁现术
人民陪审员 张伟丽
人民陪审员 李淑珍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利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