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淮行初字第02号原告姜贺林,男,住河南省淮滨县。被告淮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李磊,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正光,系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方献明,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滨县栏杆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程涛,系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罗明权,系该镇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何峰,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贺林不服被告淮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被告淮滨县栏杆镇人民政府房屋拆除一案,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3年4月9日、4月10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贺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正光、方献明、罗明权、何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淮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被告淮滨县栏杆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23日联合有关单位将原告姜贺林宅基地上的活动板房拆除。被告栏杆镇人民政府当庭向我院提交一份向县信访办回复姜贺林反映情况的调查说明,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其他证据。
原告姜贺林诉称,原告为了生存生活,在前庄队住宅上建120平方米的板房,果园补偿到位后养鸡。被告2012年12月23日由栏杆镇党委副书记带队并指挥,用大型推土机推倒压碎,原告认为被告在没有履行任何法律程序,对原告板房实施强拆,严重侵犯了原告财产权,特请求确认被告行为违法,并依法给予赔偿。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姜贺林与张XX的协议书用以证明其建活动板房面积为120.96平方米,价格为28800.00元;2、齐XX、臧XX、崔XX、臧XX证明,用以证明其活动板房建在其宅基地上。
被告淮滨县栏杆镇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活动板房被拆是“三违”办组织相关部门按照法律规定拆除,栏杆镇人民政府不是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者和实施人,原告将栏杆镇列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的活动板房是违章建筑,依法拆除是合法行为,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淮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我局是配合栏杆镇人民政府作维护现场程序,我局没有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法院应驳回原告对我局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查明,原告姜贺林1991年3月19日将其栏杆镇塘南村前庄队的宅基地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2年姜贺林在其宅基地的空地上建活动板房,面积为120.96平方米,未取得乡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2年12月23日淮滨县栏杆镇人民政府与淮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有关部门联合将姜贺林的活动板房拆除。拆除前未向原告下发停止建设或限期改正通知。为此姜贺林诉至来院。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被告淮滨县栏杆镇人民政府在未责令原告姜贺林停止建设、限期改正的情况下,便联合被告淮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有关单位将原告活动板房拆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其拆除行为违法。但原告姜贺林在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建房,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故对其要求赔偿的诉求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其不应列为被告没有证据,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淮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被告淮滨县栏杆镇人民政府拆除原告姜贺林活动板房的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姜贺林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敏
审判员 代 奎
审判员 李 敏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韩卓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