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115号
原告:余某。
委托代理人:林颖,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胡敏,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余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杨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郑小红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周汉云、林瑾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1月,本案依法变更审判组织,由
审判员成艳秦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林瑾、陈桂荣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颖、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底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没有充分了解,缺乏感情基础,加之被告婚前隐瞒病史,婚后未能生育,双方感情不断疏远。尤其是原告婚后两次流产,被告多次指责原告并提出离婚等无理要求,并在明知原告无力偿还共同债务的情况下,以不偿还共同贷款等手段,威逼原告答应其各项要求。在原告父亲生病住院期间,被告数次到原告父母家中无理取闹,对原告及其家人的生活和健康造成严重影响。由于被告未尽到夫妻相互扶持义务,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婚前有轻微前列腺炎疾病,但婚前已治愈,婚后未能生育的原因是原告拒绝夫妻生活。原告将流产和宫外孕的原因归咎于被告,经常无故对被告发脾气,实际上,原告流产和宫外孕后,被告尽心为原告调养,原告不存在身体未康复的情况。2012年1月20日前,被告一直在用工资收入还房贷和信用卡的债务。原告长期不承担家庭开销,原告的工资都保存在原告处,原告的股票账户内尚有4万余元现金。被告一直很尊重原告父母,原告父亲没有生病住院,被告也没有到原告家中吵闹。现被告也认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表示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双方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底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其间,原告先后流产及宫外孕一次,被告曾因前列腺炎在医院治疗。因双方在夫妻感情上产生隔阂,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经本院进行调解,双方未能就财产分割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被告婚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合同价格653511元,购买坐落于武汉市江汉区新华下路下牯牛村新华西·美林公馆(一期)第8幢2单元11层1号房屋(合同约定建筑面积132.15平方米),并支付首付款353511元。余款300000元由被告于2006年12月23日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其中商业贷款1000元,公积金贷款299000元。贷款合同签订后,截至××××年××月××日原、被告结婚前,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共计8860.72元;××××年××月××日至2009年4月27日贷款本息全部还清,共偿还贷款本息321524.87元,其中被告以其婚前取得的公积金还款47317.75元。2009年3月30日,原告从其公积金存款中取出54000元(其中婚前取得的公积金24552.89元),同年4月17日,原告交通银行账户(账号/卡号60×××10)转入54000元,并于4月21日向被告用于偿还贷款的交通银行账户(账号/卡号60×××00)转账134000元。经原、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武汉国新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房屋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2年5月18日作出《房地产估价结果报告》,确定该房屋于估价时点时的房地产公开市场价值为1638400元,单价为12398元/平方米,其中室内装修价值为90000元,不含装修的房地产价值为1548400元;另估该房屋在2007年7月的房地产公开市场价值为753900元,单价为5705元/平方米。审理中,原告主张按《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载明的该房屋建筑面积133.08平方米、实际购房款为658110元,以评估报告确定的单价,计算该房屋的价值,被告予以认可,即:该房屋在2007年7月的房地产公开市场价值为759221元,在2012年评估时的不含装修的房地产价值为1559297元,装修价值仍为90000元。审理中,原告称上述房屋内电器、家具及未计入评估的装修设备为原告购买,购买时价格共计87000元,经双方协商,确认上述家具、电器设备的现价值为60000元,离婚后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原告30000元。2005年12月20日,原告向武汉第四建设集团盘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款120000元。2006年12月15日,原告所在单位武汉市财政局工会与武汉第四建设集团盘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购买沁园小区协议》,约定由“买受人委托武汉市财政局工会代表买受人个人购买黄陂盘龙城开发区后湖南岸的沁园住宅小区及其住房”。2009年4月,原告作为上述小区的买受人之一,与武汉第四建设集团盘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坐落于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叶店村盘龙水岸·沁园第31幢3单元3-5层1号房屋(合同约定建筑面积256.30平方米)的总价为535038元,首付款为120038元。2009年6月9日,原告以个人名义就该房屋办理个人公积金贷款,贷款金额为415000元。截至2013年3月20日,还款本息共计209886.39元(本金155624.88元+利息54157.71元+罚息103.80元)。审理中,双方均认可共同还贷至2012年8月,还贷本息为178001.98元(本金131416.54元+利息46581.83元+罚息3.61元)此后被告未以个人收入参与还贷,被告亦认可因被告未参与还贷产生的债务为共同债务。经原、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武汉国新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房屋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2年5月18日作出《房地产估价结果报告》,确定该房屋于估价时点时的房地产公开市场价值为924200元,类似房地产在2007年7月的房地产公开市场价值为760400元。上述两套房屋的评估费用共计15000元由被告垫付。2010年11月,原、被告购买坐落于武汉市江汉区唐家墩路武汉菱角湖万达广场b.c区第1幢2单元11层c号房屋(合同约定建筑面积为93.99平方米),合同价格为841274元,首付款为421274元。其间,为支付上述首付款,原告通过其在汉口银行的信用卡账户贷款80000元,并借用龚子欣名下信用卡账户贷款100000元,截至2012年7月,原告名下信用卡借款尚欠42083.40元未还,龚子欣名下信用卡借款尚欠59166.75元未还。截至2013年3月,原告名下信用卡借款尚欠29444.52元未还,龚子欣名下信用卡借款尚欠43611.24元未还。2010年11月18日,被告作为借款人在汉口银行为该房办理了个人住房贷款,贷款金额为420000元,双方均认可该房屋贷款截至2013年3月尚欠贷款本金388005.68元未偿还。2011年3月,武汉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出具《销售不动产统一网络发票》,确认该房屋建筑面积93.17平方米,实际售房款为833934元。坐落于武汉市江汉区唐家墩路武汉菱角湖万达广场b.c区-1层a102室的房屋(建筑面积30.67平方米)为原、被告婚后购买,价格为110000元。审理中,经双方协商,上述坐落于武汉市江汉区唐家墩路武汉菱角湖万达广场的两套房屋由原告分别以920000元、120000元竞价取得,并给予被告相应的补偿。又查明,车牌号为鄂a×××××的福克斯牌caf7180a号轿车于2007年7月20日出具购车发票,登记在原告名下。审理中,经双方协商,共同确认该车辆现价值为50000元。再查明,原告名下的银行存款,交通银行账户(账号60×××10)截至2012年8月20日余额32.89元;汉口银行账户(账号00×××04)为原告医保账户,截至2012年8月20日余额79.70元。原告名下的在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交易对账单(客户号:0502005195)显示,截止至2012年8月22日的资金余额为64.82元。原告名下的住房公积金账户,截至2013年3月20日余额为6876元。还查明,被告名下的银行存款,汉口银行账户(账号62×××00)截至2013年3月21日余额31.77元,招商银行账户(户口号51×××25)截至2013年3月15日余额118.06元;交通银行账户(账号/卡号60×××00)截至2013年3月17日余额12.26元;工商银行账户(卡号95×××45)截至2013年3月17日余额33.19元;中信银行账户(卡号62×××91)截至2013年3月16日余额66239.38元;农业银行账户(卡号62×××18)已于2012年9月21日销户;招商银行账户(卡号62×××78)已于2013年1月25日销户;工商银行账户(卡号为62×××97)已于2012年9月20日销户。上述银行账户存款余额共计66434.66元。被告单位发放的住房补贴,截至2013年3月,被告所在单位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网管中心共计向被告发放住房补贴43968元,2012年8月17日,该单位依被告申请将33000元住房补贴发放至被告农业银行账户(卡号62×××18),截至2013年3月19日,被告的住房补贴账户余额为10968元。审理中,被告称转入农业银行账户的33000元用于偿还贷款及日常生活。被告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及补充养老保险费,被告提供2007年至2012年每月养老保险缴费明细以证明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其中2007年7月至2012年12月个人账户划账户金额累计32452.80元,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有部分款项未划入个人账户,但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经本院于2012年7月11日调查,被告当月的补充养老保险缴付标准为每月297元,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2012年的补充养老保险缴付标准为297元,且逐年上调8.80元/月,同意据此计算被告2007年7月至2013年3月缴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即:305.8×3+297×12+288.2×12+279.4×12+270.6×12+261.8×12+253×6=19199.4元。被告名下的住房公积金账户,截至2013年2月28日余额为52765.87元。被告名下的华夏基金账户中名称为华夏复兴股票的基金4798.40份已于2013年1月22日赎回,交易确认金额为5313.92元,截至2013年1月31日,该基金账户显示无余额。审理中,原告提交载明“借款人:余某贷款人:何胡婷”,落款时间分别为2011年12月20日、2012年7月15日的《借条》两份,以证明原告向何胡婷借款80000元,并主张该借款为原、被告共同债务;原告还提交落款时间为2013年2月19日的《借条》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薛寒曦借款50000元,并主张该借款为原、被告共同债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合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个人贷款明细(武汉中心)》、《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武汉国新房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房地产估价结果报告》、《购买沁园小区协议》、武汉市财政局机关工会委员会《证明》、《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完税证、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借条》、《海通证券武汉江大路营业部对账单》、《基金交易对账单》、《九通信用卡对账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争执后,没有及时正确对待处理,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依法照准。双方共同所有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原告所称由于被告婚前隐瞒病史,导致婚后未能生育,且被告所患疾病导致原告流产,损害了原告生育权,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未能生育系因被告疾病引起及原告所受实际损失,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被告对原告给予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表示愿意适当补偿原告,本院依法照准。1、关于坐落于武汉市江汉区新华下路下牯牛村新华西·美林公馆(一期)第8幢2单元11层1号的房屋(建筑面积133.08平方米),系被告婚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本院依法判定该房屋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作为双方共同财产,由被告对原告进行补偿。关于原、被告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
本院认为,被告用婚前取得的住房公积金偿还婚后贷款,应视为以婚前个人财产对该房屋的出资,该出资及相应增值部分为被告个人财产,至于原告所称以婚前取得的公积金24552.89元用于偿还该房屋贷款,根据原告提供的公积金账户及相关银行流水,仅能表明原告公积金账户中取出54000元(含婚前取得的公积金24552.89元),但不足以证明该款用于偿还该房屋贷款,故原告主张以婚前取得的住房公积金偿还房屋贷款及相应财产增值部分为原告个人财产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2009年4月21日从原告账户转入被告账户后用于还贷的134000元来源于婚前被告母亲转入被告账户的存款,系由被告将其婚前存款转入原告账户用于股票交易,应视为被告婚前个人财产用于还贷,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母亲熊金兰分别于2007年5月24日、2007年9月11日转入被告名下的招商银行账户(卡号51×××25)共计400000元,但被告自述先后从上述账户转入原告账户330000元用于炒股,且对原告称其中207000元转入被告账户用于生活开支的陈述表示认可,故被告无充分证据证明上述用于还贷的134000元系被告婚前财产,被告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截至2007年6月21日,被告交通银行账户中尚余2372.87元系被告婚前存款,但被告未举证证明该2372.87元用于偿还该房屋贷款,故被告主张该2372.87元作为婚前财产还贷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被告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为:婚后还贷本息321524.87元-被告婚前公积金还款47317.75元+补缴房屋面积差价4599元(即658110元减去653511元)=278806.12元。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为: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款项÷实际购房成本×房产增值,即:278806.12元÷(首付款353511元+被告婚前还贷本息8860.72元+双方婚后还贷本息321524.87元+补缴房屋面积差价4599元)×(房屋评估时点价值1559297元-2007年7月的评估价格759221元)=278806.12元÷688495.59元×800076元=323990.58元。此外,根据评估报告,房屋装修价值为90000元,属双方共同财产。以上三项合计692796.70元,为双方共同财产,由被告按上述金额的二分之一对原告予以补偿。据此,本院依法确认坐落于武汉市江汉区新华下路下牯牛村新华西·美林公馆(一期)第8幢2单元11层1号的房屋(建筑面积133.08平方米)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原告346398.35元。2、关于存放于武汉市江汉区新华下路下牯牛村新华西·美林公馆(一期)第8幢2单元11层1号房屋中的家具设备等,经双方协商,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原告30000元。3、关于坐落于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叶店村盘龙水岸·沁园第31幢3单元3-5层1号房屋(合同约定建筑面积256.30平方米),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所在单位工会于2006年签订的《购买沁园小区协议》能否认定为不动产买卖合同;原告于2005年12月20日支付给武汉第四建设集团盘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120000元是否为购房首付款。
本院认为,该协议系原告所在单位工会与武汉第四建设集团盘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的整体购买沁园小区部分商品房的协议,双方已约定“买受人委托武汉市财政局工会代表买受人个人购买”,“小区建设由买受人个人出资”,“乙方以卖方身份根据甲方的购买方案代表甲方与买受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就购买标的物、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该协议可以认定为不动产买卖合同。原告于2009年签订的《团购房认购单》及其与武汉第四建设集团盘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应视为对上述《协议》的实际履行和延续,被告以该《协议》签订时武汉第四建设集团盘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未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原告购房的标的物尚未确定为由,主张上述《协议》仅为购房意向、并非不动产买卖合同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武汉市财政局工会出具的《证明》及武汉第四建设集团盘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可以认定原告于2009年12月支付的120000元为购房预付款。被告主张该房屋系双方婚后共同购买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本院依法判定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尚未归还的借款为原告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作为双方共同财产,由原告对被告进行补偿。关于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虽然被告自2012年9月起未以个人收入还贷,但被告认可因被告停止偿还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期间房屋贷款所产生的债务为双方共同债务,故此期间偿还的贷款209886.39元-178001.98元=31884.41元应认定为双方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因此,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为209886.39元+(120038元-120000元)=209924.39元。其相应房产增值部分为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款项÷(首付款+贷款本金+已还利息)×房产增值,即:209924.39元÷(120038元+415000元+54157.71元+103.80元)×(924200元-760400元)=58349.98元。综上,本院依法判定坐落于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叶店村盘龙水岸·沁园第31幢3单元3-5层1号房屋(合同约定建筑面积256.30平方米)归原告所有,因购买该房屋所产生的尚未归还的债务为原告个人债务,扣除应由被告偿还的31884.41元÷2=15942.21元,原告应补偿被告(209924.39元+58349.82元)÷2-15942.21元=118194.90元。4、关于坐落于武汉市江汉区唐家墩路武汉菱角湖万达广场b.c区第1幢2单元11层c号(建筑面积为93.17平方米)的房屋,由原、被告婚后购买,系双方共同财产,因购房产生的债务系双方共同债务。因该房屋已由原告以920000元竞得,本院依法判定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尚未偿还的债务由原告承担,并由原告按该房屋竞价扣除所负债务后价款的二分之一对被告予以补偿。因购房所产生的债务,被告名下汉口银行的房屋贷款,双方确认截至2013年3月尚欠贷款本金388005.68元未还;原告名下的汉口银行信用卡借款及原告向龚子欣所借款项,审理中,原、被告确认截至2012年7月原告名下信用卡借款尚欠42083.40元未还,龚子欣名下信用卡借款尚欠59166.75元未还,并认可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上述两项信用卡借款的还款情况按每月共还款3500元计算,即:双方确认截至2013年3月,原告及龚子欣名下信用卡借款尚欠42083.40元+59166.75元-3500×8个月=73250.15元。因此,原告应向被告补偿(920000元-388005.68元-73250.15元)÷2=229372.08元。5、关于坐落于武汉市江汉区唐家墩路武汉菱角湖万达广场b.c区第-1-a102室的房屋(建筑面积30.67平方米),系原、被告婚后购买,为双方共同财产。因该房屋已由原告以120000元竞得,本院依法判定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并由原告补偿被告60000元。6、关于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车牌号为鄂a×××××的福克斯牌caf7180a号轿车,虽然原告父亲余洪祥的银行流水显示,其于××××年××月××日(即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当日)向武汉威汉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付款130000元,但不足以证明该车系婚前购买;且原告仅提供2011年12月8日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父亲证言,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知晓借款一事,原告举证不足以证明原告购车时系向父亲余洪祥借款。该车辆属于双方共同财产,原告主张该车系原告婚前向父亲借款购买,属婚前个人债务转化为婚前个人财产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该车的实际使用情况,本院判定车牌号为鄂a×××××的福克斯牌caf7180a号轿车归原告所有,由原告对被告进行补偿。因双方协商确认该车辆现价值为50000元,原告应补偿被告25000元。7、关于原告名下的银行存款,交通银行账户(账号60×××10)截至2012年8月20日余额32.89元,为双方共同财产,离婚时应予分割,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16.45元;至于原告汉口银行账户(账号00×××04)系原告医保账户,该账户余额为原告个人财产,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8、关于原告在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账户(客户号:0502005195),截至2012年8月22日的资金余额为64.82元,为双方共同财产,离婚时应予分割,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32.41元。9、关于原告的住房公积金,双方确认截至2013年3月20日余额为6876元,为双方共同财产,离婚时应予分割,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3438元。10、关于被告名下的银行存款,其汉口银行账户(账号62×××00)、招商银行账户(户口号51×××25)、交通银行账户(账号/卡号60×××00)、工商银行账户(卡号95×××45)、中信银行账户(卡号62×××91)存款余额共计66434.66元,为双方共同财产,离婚时应予分割,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33217.33元。11、关于被告的住房补贴账户余额10968元,该款为双方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原告称被告提取住房补贴款33000元系转移财产,但未举证予以证实,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可。因此,被告应给付原告10968÷2=5484元。12、关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个人实际缴付的养老保险费,根据被告提供的养老保险缴费明细及双方认可的补充养老保险计算方式,被告2007年7月至2012年12月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划账户金额32452.80元及2007年7月至2013年3月补充养老保险费19199.40元,合计51652.20元,该款为双方共同财产,离婚时应予以分割,故被告应给付原告51652.20÷2=25826.10元。13、关于被告的住房公积金,截至2013年2月28日余额为52765.87元,该款为双方共同财产,离婚时应予以分割,故被告应给付原告52765.87÷2=26382.94元。14、关于被告名下的基金账户,2013年1月22日赎回时交易确认金额为5313.92元,双方均认可为共同财产,故被告应给付原告2656.96元。15、关于原告所称向何胡婷借款80000元、向薛寒曦借款50000元,被告认可因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期间偿还房屋贷款31884.41元所产生的债务为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承担的15942.21元已从原告给付被告的补偿款中扣除,故该31884.41元债务应由原告个人偿还,其余部分因原、被告对债务的真实性及是否属于共同债务均存在争议,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原告所称被告于2011年11月至2012年7月间从中信银行等五个银行账户中累计取现178290元、消费12212元,存在隐匿、转移共同财产的行为,以及被告所称原告于2012年6月20日转出股票资金54700元、交通银行账户于2008年9月21日转出550000元、汉口银行账户转出10000元,存在转移财产的行为一节,
本院认为,相关银行流水仅证明有上述转取款事实,但不足以认定双方存在隐匿、转移共同财产的行为,原、被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此外,鉴于被告自愿补偿原告,本院酌情判定被告补偿原告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余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二、坐落于武汉市江汉区新华下路下牯牛村新华西·美林公馆(一期)第8幢2单元11层1号(建筑面积133.08平方米)的房屋归被告杨某所有,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余某支付补偿款346398.35元。
三、坐落于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叶店村盘龙水岸·沁园第31幢3单元3-5层1号(合同约定建筑面积256.30平方米)的房屋归原告余某所有,原告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告杨某支付补偿款118194.90元。
四、共同财产:存放于武汉市江汉区新华下路下牯牛村新华西·美林公馆(一期)第8幢2单元11层1号房屋中的家具设备归被告杨某所有,被告杨某向原告余某支付补偿款30000元;坐落于武汉市江汉区唐家墩路武汉菱角湖万达广场b.c区第1幢2单元11层c号(建筑面积93.17平方米)的房屋归原告余某所有,原告余某向被告杨某支付补偿款229372.08元;坐落于武汉市江汉区唐家墩路武汉菱角湖万达广场b.c区-1层a102室(建筑面积30.67平方米)的房屋归原告余某所有,原告余某向被告杨某支付补偿款60000元;车牌号为鄂a×××××的福克斯牌caf7180a号轿车归原告余某所有,原告余某向被告杨某支付补偿款25000元;原告名下的交通银行账户(账号60×××10)截至2012年8月20日的存款余额32.89元、股票账户截至2012年8月22日的资金余额64.82元、住房公积金账户截至2013年3月20日的余额6876元,共计6973.71元,由原告余某、被告杨某各分得50%,由原告余某给付被告杨某3486.86元;被告杨某名下的汉口银行账户(账号62×××00)截至2013年3月21日余额、招商银行账户(户口号51×××25)截至2013年3月15日余额、交通银行账户(账号/卡号60×××00)截至2013年3月17日余额、工商银行账户(卡号95×××45)截至2013年3月17日余额、中信银行账户(卡号62×××91)截至2013年3月16日余额共计66434.66元、被告杨某的住房补贴账户截至2013年3月19日余额10968元、被告杨某2007年7月至2012年12月个人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32452.80元、2007年7月至2013年3月缴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19199.4元、住房公积金账户截至2013年2月28日余额52765.87元、华夏基金于2013年1月22日赎回金额5313.92元,合计187134.65元,由原告余某、被告杨某各分得50%,由被告杨某向原告余某支付93567.33元(原、被告应支付的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对方当事人)。
五、共同债务:被告杨某与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b2240110002x)项下的截至2013年3月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由原告余某偿还;原告余某名下的汉口银行信用卡借款截至2013年3月尚未偿还的本金及利息由原告余某偿还;所借龚子欣名下的汉口银行信用卡借款截至2013年3月尚未偿还的本金及利息由原告余某偿还。
六、被告杨某补偿原告余某1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七、涉讼资产鉴定评估费15000元,由原告余某与被告杨某各负担7500元(此款被告已预付,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被告)。
八、驳回原告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00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其他诉讼费用23元,共计9593元,由原告余某负担4796元,被告杨某负担4797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付1493元,被告预付8100元,原告还应支付的3303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原告给付被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成艳秦
人民陪审员 林 瑾
人民陪审员 陈桂荣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唯速 录 员 贺 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