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鸠民一初字第00678号
原告:吴祖珍,女,汉族,1946年12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原告:恽元春,男,汉族,1978年10月23日出生,住址同上,无固定职业,系受害人恽建国儿子。上述两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翟羽,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兰和,男,汉族,1970年10月8日出生,住六安市寿县。
被告:合肥宇宏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长丰县,
法定代表人:余宗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合肥长丰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吴祖珍、原告恽元春诉被告张兰和、被告合肥宇宏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原告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65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
审判员 陶呈成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邢丽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1页共2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