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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黄民初字第00546号

原告郑百林与赵建民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陵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7
公开日期
2014-10-30
所属地区
黄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黄民初字第00546号原告郑百林,男,196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黄陵县田庄镇洞咀村文咀组村民,住该村。身份证号码:610632196306193218.委托代理人张会侠,女,197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黄陵县田庄镇洞咀村文咀组村民,住该村。身份证号码:6106321977********,系原告弟媳。委托代理人张斌,陕西兆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建民,男,196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黄陵县田庄镇东村村民,住该村。身份证号码:6126321961********。

原告郑百林与被告赵建民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庭长寇晓荣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张梅英、

人民陪审员段小平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百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斌,被告赵建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6日,原告接到被告赵建民的电话,电话里说让原告为其帮忙打核桃,原告接完电话即赶到被告家帮忙打核桃。在打核桃的过程中,由于被告操作失误致使原告从被告驾驶的铲车上摔下。后被告同原告亲属将原告送到黄陵县医院救治,因CT检查情况严重,连夜送到了铜川市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46天,因无钱继续治疗,原告只好出院回家,但是原告的伤势仍需进一步的治疗,却无力承担治疗费用,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均拒绝配合,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71694元,交通费96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2760元;2.依据鉴定结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补助金、误工费、护理费及后期治疗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郑百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一、黄陵县田庄镇洞咀村民委员会2012年11月30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是在给被告打核桃过程中摔伤。

二、铜川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病情主要诊断为:重型开放型颅脑损伤。其他诊断:1、右侧硬膜外血肿、左侧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原发性脑干损伤、左侧额叶硬模下血肿、颅脑骨折并脑髓液耳漏、头皮血肿;2、包裹性胸腔积液;3、胆囊结石;4、慢性阻害性肺疾病,临床缓解期;5、慢性肺源性心脏病,心功能Ⅱ级;6、双侧肺炎;7、颅内感染;8、脑积水。原告在铜川市人民医院共住院46天的事实。原告出院时并没有治愈,是因为没钱治疗被迫出院。

三、陕西中金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1、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伤残;2、原告后续治疗费用为21000元;3.鉴定费用1500元。

四、医疗费票据20张,合计126842.95元,交通费票据32张,合计1370.7元,其中部分药物是在医药超市购买,没有外购处方。证明被告赵建民应承担原告所花费医疗费及交通费的情况。

被告赵建民辩称,事发前一天由于原告欠被告钱,被告让原告第二天将钱送来,第二天原告来到被告家中,原告要给被告帮忙打树上核桃,被告也同意了。被告妻子给原、被告拿来两根保险带,原告没用保险带就站到铲车上,没有打下半框核桃,原告就从铲车上摔下来。当时原告说只是有点头晕,被告就将原告扶回被告家中休息,后将原告送回家。后来原告弟媳张会侠打电话说原告摔伤了,被告遂雇车将原告送往黄陵县人民医院,医院告知原告头颅中有血块,需要开颅。在办理住院手续时,由于医院血库备血不足,被告及原告亲属将原告送往铜川市人民医院救治,被告先后支付原告医疗费8万多元。作为一个农民,这些钱全部是从亲戚朋友处借来,原告现要求被告另行支付13万多元,实在无能力再支付。被告赵建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黄陵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4页,计1747.8元;铜川市人民医院住院预交款临时收据6页,计77800元;日用品票据一页,计90元,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支付黄陵县人民医院医疗费1747.8元,在铜川市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77800元,日用品90元,共计79637.8元的事实。庭审中被告赵建民申请法院调查原告在铜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除治疗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外,对原告本身固有疾病是否进行治疗。2013年3月21日,对原告在铜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主治大夫杜战峰进行调查。杜战峰证明,当时原告被送到医院时,脑疝已经形成,必须立即进行开颅手术,为了避免术后并发症,对原告必须使用抗生素药物。为缓解原告颅内压,纠正脑水肿,给原告每天用2至3个人血蛋白,重度病人要用6个人血蛋白。由于原告本身有肺部感染,受伤后对原来疾病有所加重,原告自身患有胆结石,但对胆结石并未治疗,对于治疗都是综合性治疗,治疗费用根本无法分开。庭审中,被告赵建民对原告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提出异议,认为本次事故是原告给被告设置的一个圈套;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原告本身疾病较多,原告是借着治疗重型颅脑损伤,还治疗其他疾病。一般人做这种手术后,人血蛋白都是两天用一支,而原告一天就用两、三支,属原告扩大损失,不再给原告支付医疗费。对原告提交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有一些费用没有正式票据,不予认可,仅认可铜川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及交通费票据。合议庭对原告提交第一、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及第二组证据真实性、第四组证据中铜川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及交通费票据当庭予以认定。原告对法院调取杜战峰的证言无异议,认为主治大夫所述属实,原告是基于无钱医治才被迫出院,在治疗过程中原告并没有治疗其他疾病;被告对杜战峰证言有异议,认为原告固有疾病7种,医生说没有治疗其他疾病是不符合事实的。当初原告说有合作医疗,直至目前没有提供合作医疗本,后来才知道原告该年度没有办理合作医疗。所以不会再给原告支付医疗费。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第二组证据与法院调查杜战峰证言相吻合,能够证明原告病情及治疗经过,对原告该份证据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第四组证据铜川市人民医院医疗费125464.7元予以认定,无外购处方的医药超市小票及日用品票据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定。被告提交黄陵县人民医院医疗费1747.8元,铜川市人民医院住院预交款77800元,日用品支出90元,能够证明被告在事发后给原告看病支出情况,予以认定。经过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6日上午,原告郑百林经被告赵建民允许给被告帮忙摘树上核桃。因核桃树较高,原告站在被告家铲车上,由于安全措施不到位,原告从铲车上摔下受伤。后被告同原告亲属将原告送到黄陵县医院救治,被告支付医疗费1747.8元。原告经CT检查病情严重,被连夜送到铜川市人民医院,病情主要诊断为:重型开放型颅脑损伤。其他诊断:1、右侧硬膜外血肿、左侧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原发性脑干损伤、左侧额叶硬模下血肿、颅脑骨折并脑髓液耳漏、头皮血肿;2、包裹性胸腔积液;3、胆囊结石;4、慢性阻害性肺疾病,临床缓解期;5、慢性肺源性心脏病,心功能Ⅱ级;6、双侧肺炎;7、颅内感染;8、脑积水,住院治疗46天,花费医疗费125464.7元。在住院期间,被告共支付原告医疗费79547.8元。2012年10月22日原告因无费用治疗,自动要求出院,并愿意承担一切风险和意外。原告出院后,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此事,遭到被告拒绝,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原告伤情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100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医疗费46842.95元,交通费137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30168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15000元及后期治疗费21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36761.6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郑百林帮助被告赵建民摘核桃时,在帮工活动中原告郑百林遭受人身损害,被告赵建民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按127212.5元(包括黄陵县人民医院和铜川市人民医院)予以确认;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期间实际天数和当地赔偿标准确认为2760元和1380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8160元,确认原告伤残赔偿金30168元,交通费1370.7元,后期治疗费21000元,鉴定费1500元,营养费酌情确认1000元,共计194551.2元。原告郑百林作为成年人,明知站在铲除上存在安全隐患,未采取安全措施加以防范,存在过失,故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确认原告应得各项赔偿金155640.96元。被告已支付79547.8元应予以扣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建民赔偿原告郑百林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后期治疗费、鉴定费、营养费共计76093.16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支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0元,原告承担1330元,被告承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寇晓荣

审 判 员  张梅英

人民陪审员  段小平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羽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